內地出生子女居留權條件?
Ng Ka Ling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ACV15/199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Ng Ka Ling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烈顯倫常任法官、沈澄常任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梅師賢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在內地出生的中國籍兒童(申請人),他們均有父親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前進入香港,並主張根據《基本法》第24條享有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隨後實施了《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規定居留權必須透過持有附有「居留權證明書」的有效旅行證件(即單程證)方可確立。處長認為申請人未持有該等證件,故不享有居留權。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挑戰該條例及相關行政措施的合憲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終審法院是否有權解釋《基本法》;(2) 《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要求永久性居民必須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居留權是否合憲;(3) 該條例的追溯力條文是否有效;(4) 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居留權;(5) 臨時立法會是否合法成立。
判決理由
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擁有解釋《基本法》的憲制權力,包括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法院指出,《基本法》第24條賦予永久性居民居留權,該權利不受《基本法》第22條關於內地居民進入香港的規定所限制。因此,要求永久性居民必須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居留權的條文違憲。此外,法院裁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居留權,並確認臨時立法會的成立符合《基本法》及全國人大1990年的決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Bhagwan [1972] AC 60,用以闡釋居留權作為核心權利的性質;同時引用了《基本法》第24條、第22條、第158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15(1)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法庭宣告《入境條例》中要求必須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居留權的條文違憲並予以刪除;宣告非婚生子女享有居留權;並撤銷處長拒絕申請人居留權的決定。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終審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及對全國人大行為的司法審查權,是香港憲制發展的里程碑。法院明確了《基本法》作為「活的憲制文件」的解釋原則,並強調了居留權作為核心憲制權利的保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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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內地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是否必須持有單程證才能享有居留權?
不需要。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賦予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是憲制權利,不應受內地單程證制度的限制。因此,要求必須持有單程證方可確立居留權的條文被裁定違憲。
Q.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居留權?
是的。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下的「永久性居民」定義涵蓋婚生及非婚生子女。任何將非婚生子女排除在外的法律條文均屬違憲。
Q.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
有。終審法院明確指出,香港法院擁有解釋《基本法》的憲制權力,並有責任審查任何立法或行政行為(包括全國人大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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