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杰雄案 DCCC838/2023

持有毒品作自用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戒毒所戒毒
兩項罪名判入戒毒所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21/10/2024[2024] HKDC 177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杰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莫杰雄於2023年5月4日凌晨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被警員截停搜查,身上搜出含有4.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19片含咪達唑侖的片劑,以及一個注射器。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注射器及承認管有毒品作自用。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販運罪不成立,改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其管有適合並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亦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是否販運涉案危險藥物,以及其管有的注射器是否屬適合並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被告承認管有毒品作自用,否認販運;第二項控罪則承認責任。法庭最終不接納販運指控,但裁定兩項替代或承認的罪行成立。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審訊所得證據及被告承認的事實,認定毒品供被告自用,不能證明販運所需的犯罪要件,因此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按照《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2(1)條,法庭將相關事實視為支持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第8(1)(a)及(2)條。被告承認及案情亦足以證明注射器罪,違反第36(1)及(2)條。量刑時,法庭考慮毒癮、戒毒所報告、背景及罪行案情,認為強制戒毒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第36(1)及(2)條,以及第42(1)條作出定罪及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注射器罪成立。兩項罪名均判入戒毒所戒毒,刑期同期執行;定罪裁決記錄在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毒品數量及案情不足以證明販運時,法庭可按證據裁定較低層次的管有罪。對有毒癮且適合強制戒毒的被告,戒毒所報告可成為量刑的重要依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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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毒品作自用是否一定構成販運?
A.

不一定。法庭須有足夠證據證明販運要件;本案認定毒品供被告自用,故販運罪不成立,改判管有危險藥物罪。

Q.持有注射器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A.

如注射器適合並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便可能構成《危險藥物條例》下的罪行。本案被告承認控罪,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Q.有毒癮的被告可否判入戒毒所?
A.

可以,但須考慮戒毒所報告及個案背景。本案報告認為被告適合強制戒毒,法庭遂就兩項罪名判入戒毒所,並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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