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ZANUR Rahman DCCC379/2023
喬裝買家購買可卡因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ZANUR Rahm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Wong Sze-lai, Lily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Cap. 134第4(1)(a)及第4(3)條。第一項涉及2022年11月26日旺角?案情實為灣仔Lockhart Road,警員PW1喬裝買家,以1,200元向被告購買含0.38克可卡因的物品。第二項涉及2022年12月16日,被告帶PW1到後樓梯暗角,從消防喉閥櫃取出含0.45克可卡因的袋裝物品。警方其後在櫃內發現另外含2.99克可卡因的毒品。被告否認兩次販賣,並否認管有櫃內毒品。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在沒有DNA證據及其他警員未直接看見交付毒品的情況下,證明兩宗販賣超越合理疑點?被告從櫃內取出毒品,是否足以推論其知悉、控制及為販運目的管有其餘毒品?辯方亦質疑PW1的辨認、警方行動的可信性、標記鈔票及拘捕時的語言問題。
判決理由
法庭以刑事證明責任 (burden of proof)為指引,要求控方逐項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並按照R v Turnbull評估辨認證據。法官接納PW1在光線、距離、接觸時間及再次會面時認出被告的證供,並認為PW2至PW4對地點、衣著、行動、標記鈔票及櫃子的證供相互印證。依《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對販運的定義,兩次供應可卡因均屬販運。第三項則由被告剛從秘密櫃取毒品、無他人接近及毒品性質相同等事實,推論被告知悉並控制櫃內毒品,且意圖販運。沒有DNA證據不妨礙控罪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依循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處理控方舉證後的無須答辯申請,認為案件已有足夠證據。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則用於辨認證據的可靠性分析,尤其考慮觀察時間、距離、光線及辨認機會。《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Cap. 134第2條及第4(1)(a)、第4(3)條構成定罪的法定基礎。
裁決與命令
控方在三項控罪均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被告MIZANUR Rahman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全部被裁定罪成;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單憑喬裝警員的證供並不當然不足;如有其他警員對環境、行動及標記鈔票的獨立印證,法庭可予接納。被告不作供不得被作不利推論,但其證供缺席可能表示控方證據沒有受到反駁。判決亦說明,從秘密儲藏處取出毒品可支持對知悉及控制其餘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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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員喬裝買家向人購買可卡因,能否單靠其證供定罪?
可以,但法庭須評估證供是否可靠,並考慮光線、距離、接觸時間及其他警員的印證。本案法官接納PW1及其他警員的證供,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成。
Q.沒有DNA證據,販毒罪仍可否成立?
可以。DNA並非販運罪的必要證據;法庭可依靠可信的目擊證供、交易安排、標記鈔票及毒品化驗結果。本案法官明確表示缺乏DNA證據不妨礙三項控罪成立。
Q.從秘密櫃內取出一包毒品,能否證明管有櫃內其他毒品?
如整體證據只支持被告知悉及控制毒品,法庭可作出相應推論。本案被告從秘密櫃取出可卡因,期間無他人接近,法官據此裁定其管有其餘毒品作販運用途,第三項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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