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竣超案 DCCC281/2023

進入大廈及逗留是否構成入屋犯法?

罪名不成立
兩項控罪均因控方未能舉證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17/10/2024[2024] HKDC 176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竣超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被告人許竣超並非善雅樓居民,也不擁有該處物業。2022年9月5日,他進入善雅樓,在三翼地下後樓梯查看並打開逃生門,及後到三樓和六樓尋找一名他相信居住於該處的朋友。其後,他在五樓走廊凹位整理手套,遭住戶方先生查問時沒有回答並離開,最終被截停。警方在其褲袋內檢取膠手套。被告人否認控罪,並由五名精神科醫生提供證供,指他案發時受幻聽影響。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法律爭議:(一) 被告人進入善雅樓時,是否具有偷竊意圖而構成入屋犯法罪 (burglary);(二) 他的逗留及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罪行條例》下的遊蕩罪 (loitering),並使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或利益。控方主張其行為可疑且意圖偷竊;辯方則主張他因精神病及幻聽尋找朋友,沒有犯罪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罪行,被告人沒有證明清白的責任。法庭接納五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認為被告人案發時受幻聽影響,因而尋找朋友,未有意圖偷竊,故入屋犯法罪不能成立。就遊蕩罪而言,《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要求遊蕩導致他人合理擔心;此包括主觀上確有擔心及客觀上正常意志堅定的普通人亦會擔心兩步測試。方先生雖主觀上擔心,但被告人的外觀、行為及在五樓停留約一分鐘,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合理恐懼。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規定,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共用部分遊蕩並導致他人合理擔心即屬犯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浩然 [2023] 2 HKLRD 648 說明控方須證明故意遊蕩及合理擔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欽 [2018] HKCFI 546 確立主觀及客觀兩步測試,並直接影響本案裁決。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獲判兩項控罪均不成立:入屋犯法罪及其交替控罪遊蕩罪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判決並無判刑或其他附帶命令。

判決啟示

遊蕩罪並非單純逗留或徘徊即可構成;控方必須證明具體行為確實令相關人士擔心,且該擔心符合客觀合理性。精神科證據即使主要依據被告人陳述,仍可結合家人資料、臨床觀察及專業經驗評估其可信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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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進入住宅大廈找朋友會否構成入屋犯法罪?
A.

關鍵在於進入時是否有偷竊意圖。法庭接納被告人受幻聽影響而尋找朋友,未能證明他意圖偷竊,因此本案入屋犯法罪不成立。

Q.戴口罩手套在大廈徘徊是否構成遊蕩罪?
A.

單純遊蕩並不犯法,必須令他人主觀上確實擔心,且客觀上普通人也會合理擔心。本案法庭認為相關外觀及約一分鐘逗留不足以達標,判遊蕩罪不成立。

Q.精神病及幻聽證據可否推翻刑事控罪?
A.

法庭會整體評估精神科專家證供、病人陳述及其他客觀資料。本案五名醫生的意見獲接納,法庭認為幻聽影響被告人行為,並因此裁定兩項控罪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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