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佛生案 CACC480/1997

非禮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判囚多久?

上訴駁回
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刑期上訴的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法庭(刑事)Chan CJHC and Leong JA25/2/199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I FAT SANG (李佛生)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陳兆愷首席法官及梁紹中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承認在區域法院犯下3項非禮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受害人是一名12歲10個月大、輕度智障的女孩。申請人曾是受害人居住大廈的看更,因此認識受害人。他於去年9月2日、9月25日及10月10日三次跟蹤受害人到其住所,並以撫摸胸部的方式非禮她。他甚至威脅受害人,若她告知他人便會毆打她。受害人母親發現事件後報警,申請人被捕並在警誡下及警署內承認非禮。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就其3項非禮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罪行申請上訴許可,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3年9個月監禁刑期過重。申請人爭辯指受害人沒有反抗,他亦沒有進一步侵犯,且原審法官錯誤地將其行為視為違反誠信 (breach of trust)。他亦認為法官未有給予足夠的認罪折扣。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受害人沒有反抗或沒有感到不安,是因其智力水平和年齡所致,不能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申請人沒有在非禮前威脅受害人,或沒有進一步侵犯,亦不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反而可能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強調,非禮本身已是嚴重罪行,而受害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且未滿13歲,使申請人的行為更不可原諒。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4年量刑起點明顯過低,應為5年甚至6年。然而,考慮到申請人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和費用,並避免受害人出庭作證,法庭最終認為3年9個月的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過高。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刑期上訴的許可申請。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3年9個月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過高。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兒童的非禮行為的嚴重性,即使受害人沒有明顯反抗或沒有造成心理創傷,亦不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法庭亦重申了認罪折扣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性罪行案件中,可避免受害人再次經歷創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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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禮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量刑考慮是什麼?
A.

法庭會將受害人的精神狀況和年齡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即使受害人沒有反抗或沒有感到不安,亦不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本案中,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5至6年監禁。

Q.認罪在性罪行案件中對刑期有何影響?
A.

認罪通常會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因為這顯示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和費用,最重要的是避免受害人出庭作證,再次經歷創傷。本案中,申請人因認罪獲得了刑期折扣。

Q.非禮案中,受害人沒有反抗是否能減輕被告的罪責?
A.

不能。法庭認為,若受害人因智力水平或年齡而無法理解事件嚴重性或保護自己,其沒有反抗或沒有感到不安,不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本案中,法庭駁回了此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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