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帝里案 DCCC897/2023
替詐騙集團收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帝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案件涉及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騙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訛稱遭到拘捕並要求保釋金。受害人準備從銀行提取港幣200,000元時被銀行職員識破騙局並報警。被告按照電話指示到不同地點收取款項,每日報酬港幣1,500元,並知道所收款項屬詐騙得益。他在受害人居所附近收款時被捕。案發時被告18歲,判刑時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的適當刑罰、電話騙案應採用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年輕、認罪、無案底和前線收款角色是否足以改判更生式刑罰。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則請求採用較低基準,並考慮教導所或其他更生方案。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針對長者、具有組織性,且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應採取較高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前線收款角色對完成計劃不可或缺,涉及款項為港幣200,000元,故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認罪後減至28個月,再因罪行普遍及上升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至37個月。惟被告年輕、無案底且報告認為適合更生,法庭依據教導所判令(training centre order)的既定原則,認為教導所較能兼顧自新、阻嚇及防止罪案,遂取代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確認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嚴重,應採較高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說明針對公眾的詐騙可採三至四年基準。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涉及相關量刑考慮。Wong Chun Cheong (2001) 4 HKCFAR 12訂立教導所判令的考慮框架。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入教導所服刑,而非即時監禁。法庭認定,如判監禁,適當刑期為37個月;但基於被告年輕、無案底及更生需要,選擇教導所作為最合適刑罰。
判決啟示
即使罪行涉及電話騙案及高量刑起點,年輕且無案底的犯人仍可獲考慮教導所。報告的適合性並非決定性因素;法庭仍須衡量罪行嚴重程度、社會利益、阻嚇需要及更生效果。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收取款項會被判多久?
電話騙案收款人的角色雖非主腦,仍可能被視為重要參與者。本案如判監禁,量刑為37個月;但法院因被告年輕、無案底及適合更生,改判入教導所。
Q.電話騙案為何會採用較高量刑起點?
法院認為電話騙案通常有組織,針對容易受驚及受騙的長者,可能令受害人失去積蓄,因此須採用較高量刑起點以產生阻嚇作用。本案起點為42個月。
Q.年輕初犯可否因更生需要免被判監?
可以,但須視乎罪行嚴重程度、社會利益、阻嚇需要及被告是否適合更生。本案被告案發時18歲且無案底,法院認為教導所最合適,故沒有判處即時監禁。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