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達隆案 HCCC147/2024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量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七年六個月
兩項販毒罪合共判監七年六個月
高等法院(刑事)Anna Lai J13/10/2024[2025] HKCFI 38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Kong Tat-lung (江達隆)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Hon Anna Lai J

案情摘要

被告江達隆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3)條。2022年4月26日,警方在深水埗一單位外截查被告,從其短褲口袋搜出含甲基安非他明的毒品;其後在該單位內再搜出毒品、電子磅、金屬匙及184個空膠袋。兩項毒品合計含77.97克俗稱「冰」的甲基安非他明,街價約47,482港元。被告有多項毒品罪案紀錄,包括2016年販毒罪及八年監禁刑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同日、不同地點發現的販毒罪應如何量刑;77.97克「冰」的量刑起點;被告較低層次的運送及儲存角色、重犯紀錄、自稱吸毒及早認罪應如何處理;以及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足以獲得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上訴法庭關於同日不同地點持有毒品的原則,將兩項罪視為同一次持有總量,按總量量刑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依量刑指引,70至300克「冰」的審訊後起點為十一至十五年;按77.97克計算為十一年一個月。被告雖屬最低層次的運送者及儲存者,惟近期同類販毒前科構成加重因素,起點增至十一年三個月。法院認為聲稱自用的4.57克僅約總量百分之五,未達重要比例,故不予自用減刑;早認罪則給予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確立同日不同地點毒品應按總量及同期量刑。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及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涉及販毒量刑方法。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提供毒品數量量刑幅度。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處理自用毒品及相應折扣。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各判監禁七年六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合計刑期為七年六個月。法院已因被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沒有就自用主張另行減刑。

判決啟示

同日於不同地點發現的毒品,若屬同一次整體持有,法院可按總量設定起點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自用主張須證明毒品中有重要比例供本人消耗;僅有吸毒習慣或少量獨立包裝毒品並不足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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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日不同地方搜到的毒品會分開計刑嗎?
A.

法院認為兩項控罪屬同一次整體持有,應以毒品總量作量刑基礎,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本案最終判監七年六個月。

Q.吸毒者聲稱部分毒品自用可以減刑嗎?
A.

被告須證明有重要比例的毒品供本人吸食;單有吸毒習慣並不足夠。本案所稱自用部分約佔百分之五,法院拒絕給予自用減刑。

Q.販運約78克冰毒判刑多久?
A.

法院以70至300克冰毒的量刑幅度及被告重犯紀錄設定起點,再因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監七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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