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健君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616/2021
留在理大並隨人群突圍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君、許銘晉及馬健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理工大學及暢運道一帶的暴動。三名被告朱健君(D3)、許銘晉(D4)及馬健朗(D13)均承認曾在警方圍封前進入理大,並於2019年11月18日與其他人士嘗試離開時被捕。控方指三人參與暴動;辯方則稱他們分別為提供急救、協助朋友或進行社工勸退工作而進入校園,並非暴動參與者。警方影像、證人證供及被告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成為主要證據。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三名被告是否「參與」《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控方主張三人身處暴動核心,穿戴防護裝備並隨暴動人群突圍,具有便利、協助或鼓勵暴動的意圖。辯方否認參與,並提出救援、勸退及離場等解釋。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及終審法院對暴動罪 (riot) 的解釋,認為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意成為暴動集結的一部分,並知悉及意圖參與或促進受禁行為;不必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參與,但便利、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可。法庭接納警方證供及影像,認為三人明知理大是暴動核心,仍在多次警告後留守,並與持武器及設置傘陣的人群一致突圍。其衣著、裝備、被捕時間地點及行為共同支持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辯方證供則因矛盾、不合常理而不獲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HKSAR v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闡明暴動罪的參與性質、參與意圖及毋須證明共同目的。HKSAR v Mo Shiu-shing [1999] 2 HKLRD 155 說明逃走行為本身不足以證明有罪。LAU CHI FUNG CACC 50/2022 說明在暴動核心提供支援可能構成鼓勵。另參考 HKSAR v Chan Kam Shing、HKSAR v Tong Wai Hung 及相關英國案例。
裁決與命令
D3、D4及D13就控罪1的暴動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身處暴動現場並不自動構成犯罪,但在明知暴動性質下留守,配備與暴動者相同的防護裝備,並隨人群突圍或提供支援,均可構成參與。被告提出的人道、急救或離場目的,須由整體客觀證據支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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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留在理工大學暴動現場但沒有投擲物品會否有罪?
法庭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參與;但如明知暴動仍留守,並以行動便利、協助或鼓勵暴動,便可負刑責。本案三名被告均因整體行為被裁定暴動罪成。
Q.穿防毒面具跟隨暴動人群離開是否代表參與暴動?
這些行為不是單獨的自動定罪事實,但可與時間、地點、其他裝備及現場行為一併考慮。本案法庭認為三名被告的整體行為支持其便利、協助及鼓勵暴動的推論。
Q.以急救或勸退未成年人為理由進入理大可以免除暴動罪嗎?
法庭會比較被告的說法與客觀證據,包括其留守時間、裝備、離開方式及證人證供。本案法庭不相信三名被告的解釋,認定他們明知暴動仍參與其中,全部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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