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杰雄案 DCCC838/2023
持有毒品是否構成販運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杰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莫杰雄於2023年5月4日在旺角被截停搜查時逃跑,倒地後被警方制服。警方在其身上檢獲含4.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19片含咪達唑侖的片劑,以及載有相關毒品的注射器。被告人承認管有注射器,但否認販運毒品,稱毒品全供自己吸食。控方依靠毒品的數量及價值指稱具有販運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否意圖作販運用途。控方依靠毒品數量及價值;辯方指出被告人是吸毒者、注射器內有相同毒品,並主張毒品可屬自用。被告人亦承認管有注射器。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意圖,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屬混合口供,法庭依據R v Sharp的原則整體評估。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前後矛盾的證供,但控方證據僅顯示毒品數量及價值,沒有一般販運證物或直接招認;涉案海洛英約為數天用量,總零售價約4,188元,不能排除自用可能。因此疑點歸於被告人,販運罪不成立;然而被告人的庭上證供觸發《危險藥物條例》第42(1)條的替代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Sharp [1988] 1 WLR 7用於分析混合口供。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所述八項因素由辯方提出,但該案涉及認罪後求情,法庭沒有據此撤銷控罪。HKSAR v Wong Tai Shing及HKSAR v Tam Yi Chun的專家吸食量資料協助評估自用可能性。《危險藥物條例》第4(1)(a)、4(3)、8(1)(a)、8(2)、36(1)、36(2)及42(1)條均被引用。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1)條,改裁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被告人承認的第二項管有注射器罪亦成立;本判決未載刑罰。
判決啟示
毒品數量及價值本身未必足以證明販運意圖;即使法庭拒絕被告人證供,控方仍須獨立證明每項罪元素。判決亦說明第42(1)條可在販運罪未能證明時產生替代定罪。本判決未涉及量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毒品數量不多而聲稱自用,仍會被判販運嗎?
不一定。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意圖;本案雖然被告人的證供不獲接納,但數量、價值及其他證據不足以排除自用可能,因此販運罪不成立。
Q.被告人承認吸毒,會否自動證明他販運毒品?
不會。吸毒者身分只能作為整體證據的一部分,不能取代控方證明販運用途的責任。本案法庭接納被告人是吸毒者,並因此認為不能排除毒品供其自用。
Q.販運罪不成立後,法庭可以改判管有毒品嗎?
可以,在法律及證據容許的情況下可作替代定罪。本案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1)條,將第一項控罪改裁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並裁定第二項管有注射器罪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