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開耀案 DCCC83/2024
販運氯胺酮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開耀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鄧開耀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3年4月17日,他駕駛借用的私家車在旺角接受警方截查,警方在軚盤下發現兩個袋,共載有82.6克固體,含65.9克氯胺酮。被告人承認知悉袋內是毒品,並因經濟困難及獲取報酬而參與運送。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為無業人士,並在被捕後及早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65.9克氯胺酮的販運應如何量刑,以及被告人僅屬送貨角色、初犯、個人經濟困境和及早認罪是否足以作進一步減刑。辯方主張被告人不是主腦,應按從屬角色及求情因素處理;控方立場則反映罪行嚴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案件整體情況、毒品數量及性質、被告人的參與角色和販毒罪的阻嚇需要作出判刑。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所訂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審訊後量刑基準為6至9年;本案65.9克的基準為74個月。雖然被告人不是主腦,但其同意參與及合作使販運得以進行,故須即時監禁。認罪只帶來三分之一扣減,沒有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採納其中對氯胺酮販運的量刑指引。該指引將50至300克氯胺酮的審訊後基準定為6至9年,並協助法庭以74個月作本案的起點。法庭亦依循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49個月。法庭以65.9克氯胺酮的74個月審訊後量刑基準為起點,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被告人須服刑,沒有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只是送貨者而非主腦,其同意及合作仍可被視為販運計劃的重要部分。毒品數量、阻嚇需要及量刑指引具有主導作用;初犯、悔意及經濟困難未必構成額外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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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65.9克氯胺酮通常判刑多久?
法庭以74個月作審訊後量刑基準,再因被告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被告雖為初犯及送貨者,最終仍被判即時監禁49個月。
Q.只負責送貨而不是主腦,販毒會否判監?
可以。法庭認為送貨者同意及合作,便使販毒及收取犯罪得益得以進行;考慮阻嚇需要後,本案判處被告即時監禁49個月。
Q.初犯及早認罪可否避免販毒監禁?
初犯及悔意並不必然避免監禁。被告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但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額外減刑因素,仍判處即時監禁4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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