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CHI YIN DCCC1079/2023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U CHI YIN(又名 CHU KONG T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 (Crimes Ordinance) 第200章。2023年7月3日,一名86歲男子接獲冒充其兒子的電話,被要求支付六萬元作為虛構襲擊事件的賠償。警方安排以假鈔誘捕,被告依「RB」指示到場收取裝有假鈔的膠袋,隨即被捕。被告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企圖處理該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就電話騙案所得款項的洗錢罪判刑,包括款項數額、被告在犯罪中的角色、是否涉及跨境或犯罪集團、被告是否參與上游罪行,以及認罪折扣和過往刑事紀錄應如何反映。控方依賴相關洗錢案例;辯方則指出事件單一、角色有限、沒有跨境因素,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從上游罪行獲益。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洗錢案件的量刑方法,考慮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悉或信念、跨境因素、犯罪的複雜程度、犯罪集團參與、交易數目及期間、被告其後取得的知識,以及其具體角色。雖然 HKSAR v Boma 提供八項考慮因素,HKSAR v Wu Yangjin 的每項三年起點亦具參考價值,但本案只有一次事件、一名受害人、款項相對有限、被告角色較小且無跨境因素。因此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監2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 確立洗錢案件的八項量刑考慮因素。HKSAR v Wu Yangjin 顯示電話騙案洗錢罪每項可採用36個月起點;本案因情節較輕而採用33個月起點。相關法例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裁決與命令
被告的認罪導致定罪。法庭以33個月監禁為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2個月。判決理由由 Casewell 副區域法院法官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電話騙案相關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法院會按個案因素調整起點。被告未參與上游罪行及沒有證據獲益,並不排除監禁;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過往毒品罪行則屬不利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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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場收取騙款會被判囚嗎?
即使沒有參與上游電話騙案,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收取行為仍可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罪。本案被告認罪後被判監22個月。
Q.洗錢罪沒有獲利也會判監嗎?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從上游罪行獲益,並不排除監禁。法院仍會考慮其知悉程度、實際角色、款項及事件情節;本案最終判處22個月監禁。
Q.電話騙案洗錢罪如何量刑?
法院會考慮上游罪行、被告知悉程度、交易數目、犯罪集團、跨境因素及角色等。本案只有一次事件且角色較小,量刑起點為33個月,認罪後減至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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