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否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罰款或訟費?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CACC550/198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ilke, V-P, Power and Macdougall, JJA
案情摘要
上訴人楊某林因40項控罪被定罪,包括欺詐性逃避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偽造支票及使用偽造文件。他被判處監禁五年零六個月,並被命令支付港幣40,000元的訟費及向六名受害人每人支付港幣10,000元的賠償。原審法官額外命令這些款項須從被告的保釋金中支付。上訴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後,就判刑及財務命令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是否有司法管轄權 (jurisdiction) 命令將訟費及賠償金從被告的保釋金中支付。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72條,法官無權作出此類命令,且總體刑期過重,訟費命令亦不合理。控方則未能指出任何允許此類命令的法定條文。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2條及第73條、《地方法院條例》(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第23條及《裁判官條例》(Magistrates Ordinance) 第51、53、67、68、69及98條。法庭裁定,無論是地方法院還是裁判法院,均無權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罰款、賠償金或訟費。雖然被告可自願同意使用保釋金支付,但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同意。因此,原審法官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款項的命令缺乏司法管轄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並撤銷了原審法官關於從保釋金中支付訟費的命令,已支付的款項應予退還。其餘判罰,包括監禁刑期及賠償金命令(已支付),維持不變。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過高,但監禁刑期並無不當。
判決啟示
本案明確指出,香港法院在沒有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無權直接命令從保釋金中扣除罰款、訟費或賠償金。這對刑事案件中保釋金的處理方式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強調了法定權力範圍和被告同意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法官可以命令從我的保釋金中扣除罰款或訟費嗎?
根據本案判決,香港的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裁判法院)無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罰款、賠償金或訟費。
Q.如果我同意,我的保釋金可以用來支付罰款嗎?
是的,如果被定罪者自願同意使用其保釋金來支付罰款、賠償金或訟費,則可以作出相關安排。本案指出,這完全是被告的個人決定。
Q.如果法官錯誤地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訟費,我該怎麼辦?
如果法官在沒有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訟費,該命令可能被上訴法庭撤銷,已支付的款項應予退還,如同本案的裁決。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