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否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罰款或訟費?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CACC550/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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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原審無權動保釋金,撤銷。
上訴法庭(刑事)Silke, V-P, Power and Macdougall, JJA19/3/1991
報導引用[1991] 2 HKLR 46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ilke, V-P, Power and Macdougall, JJA

案情摘要

上訴人楊某林因40項控罪被定罪,包括欺詐性逃避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偽造支票及使用偽造文件。他被判處監禁五年零六個月,並被命令支付港幣40,000元的訟費及向六名受害人每人支付港幣10,000元的賠償。原審法官額外命令這些款項須從被告的保釋金中支付。上訴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後,就判刑及財務命令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是否有司法管轄權 (jurisdiction) 命令將訟費及賠償金從被告的保釋金中支付。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72條,法官無權作出此類命令,且總體刑期過重,訟費命令亦不合理。控方則未能指出任何允許此類命令的法定條文。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2條及第73條、《地方法院條例》(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第23條及《裁判官條例》(Magistrates Ordinance) 第51、53、67、68、69及98條。法庭裁定,無論是地方法院還是裁判法院,均無權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罰款、賠償金或訟費。雖然被告可自願同意使用保釋金支付,但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同意。因此,原審法官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款項的命令缺乏司法管轄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並撤銷了原審法官關於從保釋金中支付訟費的命令,已支付的款項應予退還。其餘判罰,包括監禁刑期及賠償金命令(已支付),維持不變。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過高,但監禁刑期並無不當。

判決啟示

本案明確指出,香港法院在沒有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無權直接命令從保釋金中扣除罰款、訟費或賠償金。這對刑事案件中保釋金的處理方式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強調了法定權力範圍和被告同意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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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官可以命令從我的保釋金中扣除罰款或訟費嗎?
A.

根據本案判決,香港的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裁判法院)無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罰款、賠償金或訟費。

Q.如果我同意,我的保釋金可以用來支付罰款嗎?
A.

是的,如果被定罪者自願同意使用其保釋金來支付罰款、賠償金或訟費,則可以作出相關安排。本案指出,這完全是被告的個人決定。

Q.如果法官錯誤地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訟費,我該怎麼辦?
A.

如果法官在沒有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命令從保釋金中支付訟費,該命令可能被上訴法庭撤銷,已支付的款項應予退還,如同本案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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