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蕓案 DCCC656/2023

運送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2個月
販運可卡因罪判監禁4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17/9/2024[2024] HKDC 154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蕓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吳蕓面對盜竊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否認盜竊罪,控方申請並獲其同意後,該控罪存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得繼續起訴。她承認於2023年2月22日在旺角持有共15.45克固體、內含14.70克可卡因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警方在其內褲內搜出分裝毒品,另發現現金及流動電話。毒品估值港幣11,598.3元。被告人角色為運送毒品的跑腿,過往曾因藏毒被判罰款。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販運14.7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所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足以減刑。控方依案情要求判刑;辯方主張被告人只屬跑腿,且約一半或至少3.8克供自用,應予扣減刑期。盜竊控罪則暫存檔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以毒品重量按比例計算,接納64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雖有相關定罪,但事隔約十年且屬藏毒,故不作加刑。關於自用部分,法院認為單憑未經宣誓的說法不足以證明顯著自用數量;然而尿液驗出可卡因及過往藏毒紀錄支持少量自用,酌減1個月。依上訴庭所確認的認罪扣減原則,承認控罪再扣三分之一,最終刑期為4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的判刑指引,並參考Lau Tak Ming、AG v Pedro Nel Rojas、HKSAR v Wong Suet Hau、HKSAR v Chow Chun Sa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及HKSAR v Tsoi Man Chun。江達隆案確認,只有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大部分供自用,才適用10%至25%的額外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2個月。盜竊罪存檔,除非法庭批准,控方不得繼續起訴。判刑包括少量自用的1個月扣減及認罪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未經宣誓的自用聲稱通常不足以支持大幅減刑;仍須有證據證明自用數量。少量自用可酌情扣減,但10%至25%的扣減須有顯著或極大部分毒品供自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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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運送14.70克可卡因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以64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僅屬跑腿、少量自用及認罪後,最終判處監禁42個月。

Q.聲稱部分毒品自用可以減刑嗎?
A.

可以,但須有證據支持。法院接納尿液驗毒及過往紀錄僅證明少量自用,故只扣減1個月,而非作較大幅度扣減。

Q.被告承認販毒會扣減多少刑期?
A.

本案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法院按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由63個月減至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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