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N. DCCC983/2022
以按摩為藉口侵犯女童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 C.H.N. 面對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指其在2020年至2021年間,於住所及梅窩沙灘多次侵犯一名當時11至12歲的女童 X。被告人是女童同母異父弟弟的父親,經常到女童家中探望兒子及留宿。女童指被告人以按摩為藉口,觸摸其胸部及下體;其中一次在水中發生。被告人否認控罪,沒有作供,但警方錄影會面中包含入罪及脫罪陳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五項猥褻侵犯罪的各項元素,包括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具有猥褻意圖的身體接觸,以及女童的證供、延遲投訴、沒有即時反抗和證供細節差異是否足以造成合理疑點。被告人主張女童證供不一致、行為可能屬按摩或正常接觸,並質疑她未離開或呼救。
判決理由
法庭以毫無合理疑點為舉證標準,並提醒自己這是單對單事件,須審慎評估證供。法庭接納女童對五次事件的核心描述,認為其年幼、受驚及處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足以解釋她沒有即時反抗或離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屬混合式陳述;依據 R v Sharp 的原則,法庭可分別評估入罪及脫罪部分,並拒絕接納後者為可信。被告人明知按摩屬親密行為,卻以按摩為藉口作出觸摸,行為具有故意及猥褻性。女童在法律上不能同意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條。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Sharp [1988] 1 WLR 7 確立混合式陳述可整體呈堂,但法庭不必對入罪及脫罪部分給予相同比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揚 [2017] 4 HKLRD 219 涉及受害人投訴作為證供時的考慮因素。法庭並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22(2)條。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就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兒童受害人沒有即時反抗、離開或投訴,並不必然削弱其可信性;法庭會按年齡、關係、環境及心理反應整體評估。判決亦強調混合式警誡會面可分拆評價,以及兒童不能在法律上同意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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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按摩為藉口觸摸女童是否構成猥褻侵犯?
法庭認為被告明知按摩屬親密行為,卻藉此觸摸女童胸部及下體,行為具有故意及猥褻性,五項猥褻侵犯罪全部成立。
Q.女童沒有即時反抗或離開,會否代表她同意?
不會。法庭認為女童年幼、受驚及處於被告較高輩分和權力位置,足以解釋其反應緩慢;而根據法律,女童不能同意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
Q.被告的警誡會面同時有認罪和否認內容,法庭如何處理?
法庭依據 R v Sharp 分開評估混合式陳述,不必給予兩部分相同比重。本案法庭接納被告會面中的入罪部分,拒絕其自我開脫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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