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家傑案 DCCC542/2023

指揮他人收取騙款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串謀詐騙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13/9/2024[2024] HKDC 15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家傑(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馬家傑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士被控串謀詐騙及企圖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情指,一名92歲男子林煥遭人冒充其兒子,訛稱兒子因醉酒被捕,需要港幣十萬元保釋金。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出庭指證馬家傑。WhatsApp紀錄、閉路電視片段、銀行轉賬及證人證供顯示,馬家傑安排及指示第一被告人到場收款。警方設置受監管會面,第一被告人收取紙袋時被捕;馬家傑則在附近監察及以電話指揮,隨後逃離。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馬家傑知悉詐騙協議,並有意參與該協議。爭議包括第一被告人作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WhatsApp及閉路電視證據如何理解,以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串謀詐騙。控罪二屬交替控罪,若控罪一成立則毋須裁決。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原則,要求控方證明每項罪行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串謀罪的核心是兩人或以上就非法行為達成協議;協議可由言語、行為及環境證供推論,不必證明所有共謀者同時直接溝通。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以WhatsApp訊息、現場監察、指示、車費安排及閉路電視互相印證,認定馬家傑知悉收取詐騙款項的計劃,且有意完成協議。其不一致的供詞不獲接納,但不減輕控方舉證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界定串謀罪;《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規定串謀詐騙的刑罰。HKSAR v Chen Keen說明協議可由行為推論。R v Parsons及R v Murphy確認可憑環境證供推定串謀。控罪二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但因控罪一成立而未予裁決。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證明串謀詐騙的全部元素,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為交替控罪,法庭基於控罪一的定罪而無需作出裁決。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判決。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串謀協議可透過通訊紀錄、現場行動及事後行為作整體推論。共謀者不必同時在場或直接商議;持續監察、發出具體指示及協調收款行動,均可支持知悉及參與協議的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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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電話騙案中指揮收款者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人透過WhatsApp安排車費、指示收款者及在現場監察,足以證明他知悉並有意參與詐騙協議;本案因此裁定控罪一罪成。

Q.串謀詐騙是否必須證明共謀者直接商議?
A.

不必。協議可由言語、行為及環境證供推論,也不必證明所有共謀者同時達成協議或直接聯絡。本案法庭根據通訊、行動及現場情況作出定罪。

Q.第一被告人作為控方證人,法庭會否接納他的證供?
A.

法庭會特別審慎評估其可靠性,因他可能希望獲得減刑。本案雖注意到第一被告人的部分矛盾,仍認為其證供獲WhatsApp紀錄及閉路電視印證,最終予以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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