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嘉榮案 DCCC879/2023
受僱破壞店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四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以及一項刑事損壞罪。2023年5月15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被告人帶備鐵鎚、螺絲批、𠝹刀及手套,先後在旺角兩幢商業大廈破壞單位門鎖、玻璃門及閉路電視鏡頭,並曾進入一個未上鎖的單位。部分行為是收取僱主款項後,按指示破壞與僱主有糾紛人士的店面。被告人於餐廳外被捕,並承認相關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多項非住宅入屋犯法、企圖入屋犯法及刑事損壞罪應如何量刑。辯方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患有二期淋巴癌,並主張量刑基準為監禁30個月;控方則要求法庭考慮預謀、攜帶工具、收錢犯案及被告人的重犯紀錄。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法院案例,認為非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半,並須考慮處所是否住宅、犯案是否有預謀、是否攜帶爆竊工具、處所內有否貴重財物,以及是否引起他人恐慌。案中被告人帶備工具、針對有人使用的商業單位、破壞財物、收錢行事,且屬慣犯,故將每項刑期由基準上調至33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每項為22個月。為避免總刑期過重,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另有六個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鄧健強 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及陳家仲 CACC 26/2022,說明入屋犯法的量刑因素;並參考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各項控罪原則上判監22個月。控罪1至4同期執行,並與控罪5的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攜帶工具、預謀、收錢犯案、破壞財物及重犯紀錄均可加刑。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不必然抵銷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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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收錢破壞商業單位會判囚多久?
法庭考慮被告攜帶工具、預謀、收錢犯案及重犯紀錄,並因其認罪作扣減;各項刑期安排後,最終判處監禁28個月。
Q.非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是多少?
本案法庭採納非住宅入屋犯法兩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但因攜帶爆竊工具、破壞財物及屬慣犯,將刑期上調至33個月,再因認罪減至每項22個月。
Q.多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會否全部相加?
不一定。法庭須考慮總刑期是否過重。本案控罪1至4同期執行,控罪5其中六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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