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嘉龍等案 DCCC17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龍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有組織及有計劃的電話騙案,合共138名受害人損失超過港幣150萬元。騙徒冒充銀行PayMe職員,誘使受害人提供驗證碼、一次性密碼及交易密碼,再把款項轉入四個傀儡賬戶及其他銀行賬戶。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二被告分別參與行騙、提供個人資料、出售或借出銀行賬戶、協助轉移款項或處理犯罪得益。除另行審理的被告外,本案被告均就大部分控罪認罪或在承認案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爭議包括各被告對詐騙計劃及款項來源的知情程度、參與角色、犯罪嚴重性,以及應採用的量刑基準、加刑幅度、認罪扣減和整體量刑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串謀罪的要旨是協議,毋須證明每名被告均實際致電或親自取得款項。對處理犯罪得益罪,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銀行賬戶的控制、資金流向、通訊紀錄及被告承認可作為推論基礎。量刑時考慮金額、次數、期間、上游罪行、組織程度、知情程度及個人角色。電話騙案須採取較高量刑基數;對猖獗且危害社會的罪行,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資料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再按認罪及整體量刑原則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指出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嚴重,應採較高量刑基數;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HKSAR v Boma、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偉及 HKSAR v Lam Ka Sin 的量刑原則。適用法例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2)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就相關串謀詐騙及處理犯罪得益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第二被告46個月、第三被告35個月、第四被告34個月、第五被告31個月、第七被告56個月、第八被告52個月、第九被告40個月、第十被告40個月及第十二被告24個月。部分控罪存留法庭檔案,不得未經批准繼續檢控。
判決啟示
判詞強調借出、出售或協助控制銀行賬戶,即使未直接參與電話行騙,仍可能因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而承擔嚴重刑責。法庭亦以電話騙案及傀儡賬戶日益猖獗為由,對相關罪行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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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或出售銀行戶口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可以。即使沒有親自進行電話詐騙,只要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存入戶口的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仍可能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罪。本案部分被告因此被判監禁。
Q.電話騙案通常會判處多久監禁?
法庭指出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嚴重,須採用較高量刑基數。本案被告按角色及罪責,因串謀詐騙及洗黑錢被判24至56個月監禁。
Q.認罪後電話騙案的刑期會否大幅減少?
認罪可獲扣減,但不會消除有組織犯罪、受害人數及損失金額等加刑因素。本案法庭先因案件猖獗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再按認罪及整體量刑原則調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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