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潔瑜案 DCCC252/2023
販運及持有毒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潔瑜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分別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3)條及第8(1)(a)、(2)條。警方在荃灣截查被告時,從其紅色紙袋發現含Psilocin、LSD及NBOMe的毒品;其後搜查住所,再發現LSD、氯胺酮、MDMA、NBOMe、Psilocin及大麻等毒品,以及膠囊、電子磅和包裝袋。被告表示部分毒品供自己治療情緒病,但亦承認曾打算出售紙袋內的毒品。她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患有抑鬱症及飲食失調,並曾接受還押及參與義工服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毒品罪行的量刑起點,以及Psilocin、LSD及NBOMe是否可適用針對MDMA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辯方主張毒品數量少、主要供自用、被告認罪並有康復及求情因素,且兩項罪行應判刑同期執行。控方立場則按涉案毒品種類、數量及潛在供應風險量刑。
判決理由
法院接納專家意見,認為Psilocin、LSD及NBOMe的效力與MDMA及氯胺酮相若,因此適用Hii Siew Cheng案的量刑指引。第一項控罪涉及總量0.26克及多種毒品,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及義工服務分別扣減,定刑5個月。第二項控罪涉及約2.66克多種毒品,起點為12個月;因部分毒品為易於供應他人的膠囊,增加3個月至15個月,再因認罪及義工服務減至9個月。兩罪源自同一事件,依整體量刑原則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主要依據HKSAR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就MDMA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作類比適用。辯方亦引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主張自用者持有少量毒品時可採較短刑期;另提及HKSAR v Abdul-Sameer and Anor,但法院並未以該案另訂量刑結果。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判監禁。第一項判監5個月,第二項判監9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法院可因新型或不同毒品的藥效相若而類比適用既有量刑指引。自用聲稱不會排除持有罪的監禁刑,而膠囊形式及潛在供應風險可提高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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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少量多種危險藥物會判囚多久?
法院考慮毒品總量、種類、認罪及義工服務後,將販運罪量刑起點定為九個月,扣減後判監五個月;本案與另一罪同期執行。
Q.聲稱自用而管有多種毒品會如何判刑?
自用聲稱並未免除監禁。法院因毒品種類及膠囊形式增加供應風險,將起點定為十五個月,扣減後判監九個月;本案最終同期執行。
Q.不同毒品可否套用同一套量刑指引?
可以,在藥物效力相若並有專家意見支持時,法院可類比適用既有指引。本案法院接納三種毒品與MDMA及氯胺酮效力相若,採用相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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