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Chi Keung 訴 HKSAR FACC10/2004

性侵指控者痛苦能否否定幻想?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三項定罪維持
終審法院(刑事)Court: 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Sir Anthony Mason NPJ3/11/20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eung Chi Keung v HKSAR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李首席法官、Bokhary常任法官、Chan常任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及Sir Anthony Mason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Leung Chi Keung原為小學體育教師,被指在2002年12月2日、3日及16日三度非禮其九歲男學生。裁判官接納男童的詳細證供,並裁定三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1)條的非禮侵犯罪成立;每罪判囚五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否認其中一項,另稱其餘接觸屬協助如廁或意外碰撞。原訟法庭駁回其上訴後,他向終審法院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性罪行申訴人的真實痛苦狀態證據,能否用以否定其證供源於幻想的說法;以及教師關於男童良好品格及在校行為的證據是否可接納。上訴人主張裁判官錯誤運用痛苦證據,且接納不當品格證據;律政司承認後者不應接納,但認為錯誤不影響定罪。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痛苦狀態證據須以常識評估;事實裁判者必須排除虛假痛苦,並確信痛苦與指稱性罪行存在因果關係,否則應不予理會。即使痛苦真實,若申訴人可能因幻想而相信事件發生,痛苦也不能否定幻想,因為幻想本身可能造成痛苦。提出幻想必須有證據基礎,不能只靠律師陳詞。裁判官以痛苦證據反駁幻想屬錯誤,但其已明確及強烈地基於男童第一手證供認定可信;教師短暫品格證據亦無實質影響,故錯誤不使定罪不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4B條,確認性罪行案件不再有必須作出佐證警告的要求,並採納R v Makanjuola所述的酌情警告原則。R v Redpath、R v Knight、R v Venn等協助區分痛苦證據與即時投訴證據。Ching Kwok Yin v HKSAR確立:若無錯誤裁判官仍必然定罪,上訴不應批准。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三項非禮侵犯罪定罪及每罪五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刑期。法院確認裁判官確有兩項證據處理錯誤,但認為該等錯誤並未造成足以推翻定罪的不公。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痛苦證據不能單獨用以否定幻想;其證明力取決於真實性及與罪行的因果關係。即時投訴主要證明證供一致性,痛苦證據則在符合條件時可涉及爭議事實。全院一致作出判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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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性侵申訴人的痛苦表現能否證明案件不是幻想?
A.

不能單靠痛苦表現否定幻想;法院須確信痛苦真實,且由指稱罪行造成。本案雖裁判官使用痛苦證據有誤,終審法院仍維持三項定罪。

Q.性罪行案件還需要佐證警告嗎?
A.

《證據條例》第8章第4B條已取消性罪行案件的強制佐證警告。法官可按證據及案件情況決定是否作出一般謹慎指示,本案因此不要求舊式警告。

Q.教師所說男童品格良好可以作為證據嗎?
A.

本案教師所說男童溫順、內向及行為良好,具有不可接納的良好品格證據性質。終審法院確認該證據不應提出,但認為其簡短且未被採用,並不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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