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HKL CAAR2/2004
親屬侵犯兒童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HKL 及 HT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楊振權、袁家寧
案情摘要
第一答辯人HKL為未成年受害人的父親,第二答辯人HTY為其兄長。兩人分別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indecent assault),罪行涉及在住所內對約十三歲的受害人作出性侵犯。HKL曾脫去受害人的內褲並以身體壓住她,造成雙方性器官接觸;HTY則把手伸入受害人內褲,並以手指插入其私處。兩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各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涉及親屬對未成年兒童的嚴重猥褻侵犯罪,是否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的六項適用條件是否累積而非擇一;以及在已完成社會服務令及被羈留一段時間後,應否改判即時監禁或勞教中心。律政司司長主張原判過輕;答辯人則反對加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親屬或照顧兒童者侵犯未成年兒童,通常應判即時監禁,以保護兒童、反映破壞信誠及達致阻嚇作用。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只適用於符合六項累積條件的人士,包括真誠悔意;悔意是最重要因素及先決條件。兩名答辯人定罪後仍堅稱清白,欠缺真誠悔意,故不適合社會服務令。受害人不希望親屬入獄,並非量刑上的重要因素。HKL罪行嚴重,應判18個月,但扣除已完成的社會服務及羈留後改判12個月;HTY因年輕、曾受影響及已服刑,維持原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AG v Ho Yu Ping、R v Chan Kui Sheung、HKSAR v Wong Ying Ho及HKSAR v Chan Ching Ho,說明親屬侵犯兒童通常須判較重刑罰。R v Brown及HKSAR v Wong Yiu Kuen說明社會服務令的適用條件;後者並確認六項條件須累積符合,推翻HKSAR v Chow Chak Man and Another的相反理解。法院亦採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ing Kong Ho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律政司司長針對HKL的覆核刑罰申請獲批准;撤銷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監禁12個月。針對HTY的申請被拒,原有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親屬對未成年兒童作出嚴重性侵犯時,即時監禁是通常刑罰。社會服務令屬例外,六項條件必須全部符合,而真誠悔意尤其重要。法院亦說明已完成原判刑罰及羈留時間可影響覆核後的實際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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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親屬侵犯未成年兒童可以判社會服務令嗎?
法院指出此類嚴重罪行通常須即時監禁,社會服務令只屬例外。因HKL欠缺真誠悔意,法院撤銷原令並改判監禁12個月。
Q.社會服務令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六項條件須全部符合,包括初犯、穩定家庭、良好工作紀錄、工作、真誠悔意及低再犯風險。本案法院特別強調悔意是先決條件。
Q.為何兩名答辯人的刑罰不同?
HKL是父親,罪行涉及身體壓制及性器官接觸,且無悔意,改判監禁12個月。HTY犯罪時約十六、七歲,考慮其背景及已服刑,維持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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