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如何認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錦華及林春葉 CACC520/20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Sin Kam Wah 及 Lam Chuen Ip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司徒敬副庭長、倫明高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第一申請人冼錦華為高級警司,第二申請人林春葉則在多間卡拉OK夜總會擁有實益權益。第二申請人安排夜總會女公關(實為性工作者)向第一申請人提供性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這些安排發生在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期間的三個不同場合。第一申請人被控三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第二申請人被控三項為賣淫目的而控制他人罪及三項向警務人員提供利益罪。原審法庭裁定兩名申請人所有控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申請人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提出上訴,爭議他接受性服務時是否在執行公職,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嚴重失當。控方則認為,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均被視為在職,且其行為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第二申請人就為賣淫目的而控制他人罪及提供利益罪提出上訴,爭議她是否對女公關構成「控制、指示或影響」,以及其夜總會是否與警方存在「事務往來」。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庭對兩名申請人所有控罪的定罪。對於第一申請人,法庭重申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要素,並指出警務人員即使在非當值時間,其行為若與其公職有關,且構成嚴重失當,仍可被定罪。法庭認為,接受性服務作為「甜頭」構成公職人員故意濫用職權。對於第二申請人,法庭認為她對女公關有「控制、指示或影響」,且其夜總會與警方存在持續的「事務往來」,因此提供性服務構成賄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終審法院在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一案中對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要素的闡述,特別是關於「在執行公職期間或與其公職相關」以及「故意及蓄意地嚴重行為失當」的定義。此外,亦引用了R v Fong Yuk Choi [1983] 1 HKC 208,以確立「控制、指示或影響」的普通意義測試。對於《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8條的「事務往來」解釋,則參考了R v Chan Wah Tat(未經報導,1995年7月6日,上訴法庭)。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兩名申請人就所有控罪的定罪上訴申請。第一申請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刑期由每項控罪監禁3年減至2年,同期執行。第二申請人為賣淫目的而控制他人罪的刑期維持不變(每項控罪監禁1年,同期執行),而提供利益罪的刑期則由每項控罪監禁3年減至2年,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廣泛適用性,即使在非當值時間,若行為與公職相關且構成嚴重失當,仍可被定罪。判決亦澄清了《警隊條例》(Police Ordinance) 第21條「警務人員視為時刻在職」的含義,即當情況需要警務人員行使其權力時,他們便被視為在職。此外,判決重申賄賂罪中「提供利益」不限於金錢,性服務亦可構成利益,且「事務往來」可包括持續或預期的互動,而非僅限於實際進行中的事務。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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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否只適用於當值期間的行為?
不是。本案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可適用於非當值期間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職相關且構成嚴重失當。警務人員即使非當值,其行為若與其職位相關,仍可能構成失當。
Q.警務人員何時被視為時刻在職?
根據《警隊條例》(Police Ordinance) 第21條,警務人員在情況需要其行使警務人員權力時,便被視為時刻在職。例如,當他們目睹罪行發生時,便有責任採取行動。
Q.向公職人員提供性服務是否構成賄賂?
是的。本案裁定,向公職人員提供性服務可構成《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下的「利益」,與提供金錢無異,特別是當提供者與該公職人員所屬部門有事務往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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