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 Chun Man DCCC151/2024
報復縱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So Chun M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Peony Wong
案情摘要
被告 So Chun Man 承認一項縱火罪,罪名依《Crimes Ordinance》Cap 200 第60(1)、60(3)及63(2)條提出。其同居女友在學校工作期間據稱受到同事欺凌,並於案發日辭職。被告為替女友報復而策劃襲擊,攜帶稀釋劑及玻璃瓶到學校外,現場製作兩枚汽油彈並投擲。第一枚反彈後落在校長的 Lexus 汽車上,引起火警,車輛嚴重受損。火勢約半小時後才被發現並由消防人員撲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縱火罪的量刑,以及報復動機、事前策劃、使用易燃物、財物損害、對人身安全的潛在危險和被告過往同類定罪如何影響刑期。辯方強調沒有生命危險、沒有三合會或公共秩序因素、被告對女友有錯置的忠誠,並請求考慮飲酒及精神狀況。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縱火罪沒有專門量刑指引,並按第60(1)條而非較嚴重的第60(2)條定罪。量刑時須考慮犯罪動機、實際及潛在財物損害、對人的危險,以及事件是否屬更廣泛行動的一部分。被告為報復而事前準備物品、改換衣服及棄置衣物手套,顯示行為經過計劃,並非酒後一時衝動。使用稀釋劑及汽油彈顯著增加火勢和損害風險;飲酒屬其自行造成,不能成為減刑理由。學校可能有人留守,且汽油彈可能導致嚴重傷亡,均屬加重因素。考慮認罪及全部情況後,法院以五年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Kung Pak Fu CACC 429/2007,指出本案沒有該案的即時衝動、家庭挑釁及較低危險性等減刑因素;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2020] HKCA 788 及 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參考縱火量刑因素;並依 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 CACC 46/2016,認定使用易燃液體屬顯著加重情節。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僅作持續縱火犯量刑起點的比較。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三年四個月。法院以五年為起點,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被告的精神及心理報告、低至中度重犯風險及辯方提出的其他減刑因素均已獲考慮。
判決啟示
即使控罪只涉及財物損害,法院仍會充分重視縱火對可能在場人士造成的潛在死亡或嚴重受傷風險。長久以前的同類定罪雖不足以構成持續犯,仍不能當作毫無犯罪紀錄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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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為替伴侶報復而在學校縱火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經過策劃,使用稀釋劑製作汽油彈,造成嚴重財物損害並危及他人,最後判處監禁三年四個月。
Q.飲酒後縱火可以減刑嗎?
本案法院認為被告長期飲酒且自行飲酒,不能以此減輕其魯莽及危險行為的責任,並未因此給予減刑。
Q.多年前的縱火定罪會影響今次判刑嗎?
法院認為被告1999年的縱火定罪不足以使他成為持續犯,但仍不能把他當作沒有同類紀錄的人,故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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