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師不稱職是否導致審訊不公?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FACC7/20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莊清淵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其中一項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行賄罪),他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4年至1996年間,與銀行僱員李志鴻串謀,向李提供款項、機票、貸款等利益,以換取李對上訴人控制的兩家公司在貸款申請上的優待。廉政公署(ICAC)調查期間,上訴人曾作多次錄影會面,其中六次被原審法官裁定為非自願招認而不獲接納為證據。然而,上訴人另有一封寫給廉署調查主任的信件(證物184),內容包含辯白及招認,該信件被納入同意案情陳述書並獲原審法官給予極大比重,最終導致上訴人被定罪。上訴人及其女兒聲稱曾指示原審大律師反對證物184的自願性,但大律師否認。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判決的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大律師的表現是否構成「極端明顯不稱職」(extremely obvious incompetence),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導致定罪判決不穩妥或出現司法不公。上訴人一方認為,原審大律師未能充分質疑證物184的自願性,該證物與先前被排除的錄影會面紀錄有相似的誘因問題。答辯人則認為,大律師是按指示行事,並無明顯判斷錯誤。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判斷辯方大律師不稱職是否導致定罪判決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應聚焦於審訊是否公平。如果辯方律師的不稱職已導致審訊未臻完善公平,則構成撤銷定罪判決的理由。本案中,原審大律師理應察覺到證物184的重要性,並有跡象顯示其自願性可能受到質疑。大律師未能全面並專業地探討質疑該證物可否獲接納為證據的理由,構成極端明顯不稱職,損害了上訴人的公平審訊權利。法院強調,上訴級法庭會以務實態度處理此類情況,避免助長被控人濫用此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來闡述辯方大律師不稱職作為上訴理由的原則,包括:
- 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確立了辯方大律師不稱職可能導致司法不公的原則。
- R v. Irwin [1987] 1 WLR 902:因辯方律師不稱職而撤銷定罪的案例。
- R v. Clinton (1993) 97 Cr App R 320:討論了「重大的不當之處」與辯方律師不稱職的關係。
- Dietrich v. R (1992) 177 CLR 292:強調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即不受到不公審訊的權利。
- Keung Ping-kai v. R [1981] HKLR 239:使用了「不曾獲給予公平審訊」及「可能已造成司法不公」等表述。
- Boodram v. The State [2002] 1 Cr App R 103:指出法庭須著重考慮失誤行為的影響。
- Mak Kam Chuen v. HKSAR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1年第35號):確認最終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得不到公平審訊。
- Sankar v. The State of Trinidad and Tobago [1995] 1 WLR 194:指出在極端情況下,即使辯方律師有責任,上訴級法庭仍可能撤銷定罪判決。
- R v. Ho Ling [1996] 1 HKC 733:因辯方大律師未有提供恰當意見而撤銷定罪的案例。
- R v. Mo Lee-keun [1993] 1 HKCLR 78:提及「極端明顯不稱職」的形容詞。
- So Yiu Fung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9 及 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4 HKCFAR 1:確立了終審法院處理「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上訴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判決並將判刑作廢。答辯人表示考慮到上訴人已接近服刑期滿,不會要求重新審訊。
判決啟示
本案是香港終審法院首宗以辯方大律師不稱職為依據而達至實質聆訊的上訴。判決重申了「公平審訊」(fair trial)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並確立了即使大律師的策略性決定通常不受質疑,但若其「極端明顯不稱職」導致審訊不公,則可構成撤銷定罪的理由。法院強調,上訴級法庭在審視此類投訴時,會以務實態度處理,並著重考慮大律師失誤行為對審訊公平性造成的影響,而非僅僅是大律師的辦案能力或判斷錯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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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律師表現不佳可以作為上訴理由嗎?
可以。如果律師的表現達到「極端明顯不稱職」(extremely obvious incompetence)的程度,導致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則可作為撤銷定罪的上訴理由。
Q.如何判斷律師是否「極端明顯不稱職」?
法院會審視律師的失誤行為對審訊公平性造成的影響。如果失誤導致審訊未臻完善公平,則可構成不稱職。本案中,律師未能質疑關鍵證物的自願性被認定為此類不稱職。
Q.如果律師不稱職,定罪會被撤銷嗎?
如果律師的「極端明顯不稱職」導致審訊不公,定罪判決將會被撤銷。本案中,上訴人的定罪因此被終審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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