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Wei Show Ying CACC434/2003

替公司行賄判囚多久?

減刑
刑期減至即日獲釋
上訴法庭(刑事)Ma CJHC, Stock JA & A Cheung J13/4/2004
報導引用:[2003] 3 HKLRD 98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ei Show Y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Ma CJHC、Stock JA、A Cheung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Wei Show Ying是貨運代理公司的經理,負責與航空公司安排貨運艙位。她與Qantas Freight Hong Kong高級貨運主任Cheng串謀,向Cheng提供每月8,000元,後增至10,000元,以替其公司取得更多貨運空間。款項由公司支付至Cheng及其妻子的銀行戶口,三年間合共332,000元。申請人承認兩項串謀向僱員提供利益罪,原審每項判囚兩年,刑期同期執行,遂就刑期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原審以三年為量刑起點並判處兩年監禁,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主張其角色較輕,沒有個人利益,且獲僱主批准,不應與收受利益並違反信託的Cheng同判。控方則主張她明知並協助Cheng的違反信託行為,三年起點並非原則上錯誤。

判決理由

法院確認賄賂罪 (bribery offences) 具有腐蝕商業及公共生活的危害,除極特殊情況外,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以達阻嚇目的。然而,提供利益者與收受利益者不必然具有相同刑責;應按違反信託、個人得益、主導角色及實際參與程度評估責任。本案中,Cheng違反僱主信託並獲取全部款項,且由他提出安排;申請人雖然明知不當,主要是按僱主意願行事,並無個人得益。因此兩人的責任程度有重大差異。法院認為每項罪名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較適當,再考慮認罪折扣、健康及其他特殊個人情況,應將刑期減至足以令她即日獲釋的水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LRD 59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Cheong and 2 Others,確立賄賂罪一般須判即時監禁及具高度阻嚇性的原則。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則顯示Cheng曾接受其他貨運代理公司的利益,支持法院區分兩人的責任。

裁決與命令

上訴獲准。法院以本案特殊情況及寬恕因素為由,撤銷原來兩年監禁刑期,改判一項足以令申請人於判決當日即時獲釋的監禁刑期;兩項罪名仍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賄賂罪通常要求即時監禁,但提供者與收受者的刑責須個別評估。僱主批准、沒有個人得益、由他人主導及特殊健康情況,均可顯著降低責任及刑期。本案未列明替代刑期的確切月數。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公司向航空公司僱員行賄,通常會判囚嗎?
A.

法院指出,賄賂罪為達致阻嚇效果,除極特殊情況外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本案申請人原被判兩年,但上訴法庭因其責任較收款者低及特殊情況,改判至即日獲釋。

Q.提供賄款的人是否一定與收款者判同樣刑期?
A.

不一定。法院須比較每人的違反信託、個人得益、主導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收款者違反僱主信託並主動提出安排,法院因此認為申請人的責任較低,沒有維持相同刑期。

Q.僱主批准行賄及沒有個人得益會影響刑期嗎?
A.

可以影響責任評估,但不會使賄賂行為當然合法。法院認為申請人雖然明知行為不當,主要是按僱主意願行事且沒有個人得益,並考慮其健康及認罪,將刑期減至足以即日獲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