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守華案 DCCC201/2023

警方招認是否自願?

罪名不成立
被告招認剔除,販毒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29/8/2024[2024] HKDC 124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守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守華被控兩項罪名: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及餐飲業務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警方於2022年8月19日在紅磡鶴園東街一單位內檢獲氯胺酮及可卡因等危險藥物。該單位當時正舉行私房菜飯局,被告人為籌辦人。警方在單位內多處發現毒品,並在一個銀色金屬罐上掃得被告人的指模,在三桶櫃上掃得掌紋。被告人於開審時否認所有控罪,但在控方案情完結時承認第二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9127)所取得的被告人招認是否出於自願,以及該招認是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指出其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嚴重分歧,並指控警方在未警誡下盤問被告人,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若招認被剔除,則需判斷控方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賴,因其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及其他證人證供存在多處矛盾,且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沒有適時警誡被告人。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遲遲不警誡被告人的做法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侵犯了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的所有招認均屬自願作出,故將所有招認從證據中剔除。在剔除招認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知情或具有管有毒品的意圖,故裁定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本案引用此案例以判斷第一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是否成立,特別是關於在證據不足以構成表面證據時,法庭應如何處理。)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黃守華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第二項「餐飲業務負責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罪名,被告人已於控方案情完結時改為承認,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特別是關於警誡的時機和程序。若警方未能證明招認是自願作出,或在取得招認的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法庭將會剔除相關證據。此外,本案亦重申了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對涉案物品具有知情及管有(possession)的意圖,僅憑指紋或掌紋等間接證據,若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推論,不足以構成定罪基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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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在何種情況下需要向疑犯作出警誡?
A.

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時,便應先向該人施以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本案中,法庭裁定警方未有適時警誡被告人,侵犯了其緘默權。

Q.如果警方招認的取得過程有問題,法庭會如何處理?
A.

如果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招認是自願作出,或取得招認的過程存在不當行為,法庭將會剔除相關招認作為證據。本案中,法庭因警方證供不可信及違反警誡規則,剔除了被告人的所有招認。

Q.僅憑指紋或掌紋是否足以證明管有毒品罪?
A.

法庭認為,僅憑被告人的指紋或掌紋出現在單位內某些物件上,若未能證明被告人對毒品的存在知情或具有管有毒品的意圖,則不足以構成定罪基礎。本案中,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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