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招財等案 HCMA531/2003

介紹妓女及指示接客構成管理賣淫場所?

其他
定罪上訴駁回,刑期由15個月減至12個月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27/8/2003
報導引用:[2005] 3 HKLRD 27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招財、盧偉君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張招財及盧偉君被控於2003年1月8日在元朗白沙村一鐵皮屋管理賣淫場所。臥底警員到場後,目睹兩人向嫖客介紹妓女、形容服務及指示妓女招呼客人。兩人辯稱只是到場召妓及觀看賽馬,否認管理場所。裁判法院裁定兩人罪成,各判監15個月。兩人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證人的辨認及證供是否可靠,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人管理賣淫場所;兩人介紹妓女、推介服務及指示妓女招呼客人是否構成管理。另爭議15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以及同案另一被告判監6個月是否造成不一致。

判決理由

上訴法院認為,事實裁判者評估證人可信性及處理證供不一致時,除非有明顯錯誤,不應輕易干預。兩人積極介紹妓女、推介服務及指示她們招呼客人,足以直接影響場所營運,構成管理賣淫場所。量刑方面,法庭可考慮罪行在地區的普遍程度及阻嚇需要,但亦須衡量沒有強迫、剝削、未成年或非法入境妓女等加重因素。依《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39(1)(b)條及相關案例,15個月起點明顯過重,12個月較為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訂明管理賣淫場所最高可判監3年。Kwan Wah Sang、Ng Tze Fung及Lee Tang Yau說明相關量刑幅度及起點;So Hung Lee確立不同被告由不同法官判刑時,核心是上訴人的刑罰是否適當。R v. Elvin支持罪行普遍時可提高刑罰以作阻嚇。

裁決與命令

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兩項定罪。判刑上訴得直;原來各判監15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兩人各監禁1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前線人員即使並非場所所有人,只要積極介紹妓女、推介服務及指示接客,也可構成管理賣淫場所。地區罪行猖獗可支持較重刑罰,但不能取代個別案情及加重、減輕因素的衡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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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介紹妓女和指示她們招呼客人會否構成管理賣淫場所?
A.

法院認為,介紹妓女、推介她們的服務及指示她們招呼客人,均直接影響場所運作,足以構成管理賣淫場所;兩名上訴人因此維持定罪。

Q.不是妓院老闆,只是前線人員,也可能被判管理賣淫場所嗎?
A.

可以。法院認為前線人員若負責監管妓女、介紹妓女及促使她們接客,便可能具有管理職能。本案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管理要件。

Q.管理賣淫場所判監15個月是否過重?
A.

法院認為本案罪行雖屬有組織及在區內猖獗,但沒有強迫、剝削或未成年妓女等加重因素,15個月明顯過重,遂將兩人的刑期改為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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