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世仲案 HCMA529/2003

順手取走車內電話如何判刑?

減刑
扒竊指引不適用,刑期減至四個月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12/8/20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世仲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張慧玲(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於2003年5月10日在屯門一輛貨車內,取走放在軚盤旁、價值約1,000港元的手提電話後逃走,及後被截獲並起回失物。他當日下午自行到警署自首,並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犯案。上訴人有五次案底,其中三次涉及企圖偷竊或入屋爆竊;他於2003年5月16日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原被判監禁10個月,遂只就刑期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在於裁判官把在貨車內取走電話的行為界定為扒竊,並套用扒竊罪的量刑指引,是否構成原則上的錯誤;如構成錯誤,應如何根據案情、物品價值、認罪及上訴人的犯罪紀錄重新量刑。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扒竊行為 (picking pocket) 的量刑指引,針對的是從他人身上攜帶的物品,例如衣袋或背袋內取物。本案電話放在貨車軚盤旁,上訴人只是因車門敞開而乘機取走,並非從他人身上取物,因此不屬扒竊。裁判官套用該指引,以15個月作量刑起點,屬原則上的錯誤。重新量刑時,法院考慮案件並非預謀、電話價值約1,000港元、認罪及上訴人的五次案底;過往紀錄不會作為額外加刑因素,但令他不能享有初犯者的低量刑起點。適當起點為監禁6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裁判法院依據 Gamini Pahalawatta(HCMA 1133/1999)所述扒竊一般以15個月或以上為量刑起點。高等法院認為該指引只適用於從他人身上攜帶物品的扒手行為,並依據 The Queen v. Vy Van Kien and another [1991] 1 HKLR 422 闡明扒竊概念,故拒絕將指引套用於本案。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原判10個月監禁被擱置,改判監禁4個月。法院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量刑指引必須按其適用的犯罪類型及事實背景使用,不能僅因案件涉及偷竊便套用扒竊指引。過往案底可影響量刑起點的評估,但不應被當作對現有罪行的額外懲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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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從貨車內取走電話是否屬於扒竊?
A.

法院認為扒竊是從他人身上攜帶的物品中取物,例如衣袋或背袋。本案電話放在貨車軚盤旁,不屬扒竊,不能套用相關量刑指引。

Q.有案底會否令偷竊罪刑期額外加重?
A.

法院表示,過往罪行不應作為本案的額外懲罰,但會影響是否可按初犯者處理。本案上訴人有五次案底,故不能享有初犯者的低量刑起點。

Q.本案偷竊罪最後判囚多久?
A.

高等法院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監禁六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將原判十個月改為監禁四個月;上訴因此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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