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處所作吸毒場所的判刑是否過重?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56/20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uart-Moore 署理首席法官及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林麗珠(LAM LAI CHU PATSY)因容許處所被用作吸毒場所(divan),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被判處兩年監禁。她曾於裁判法院認罪,後於區域法院法官Sweeney席前確認認罪。案情指,警方喬裝吸毒者進入申請人租用的旺角單位,申請人帶警員入內,其同謀「祥」(Cheung)向警員提供海洛英。祥被捕後,警方搜查單位,發現11男3女及大量吸毒工具。申請人承認租用單位以賺取1,000港元報酬,並擔任僱員,每次收取400港元為顧客開門吸食「白粉」,共工作8至10次。單位租期兩年,月租8,000港元。申請人有七次案底,其中四次涉及藏有危險藥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申請人就「容許處所被用作吸毒場所」罪所判處的兩年監禁是否明顯過重(manifestly excessive)。申請人一方援引多宗「經營毒窟」(keeping a divan)的案例,指其量刑起點約為12個月至2年監禁。控方則指出,申請人的同謀祥因經營毒窟及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較短的監禁期,而祥的責任可能更大。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認為,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申請人認罪而減至兩年,給予的折扣已屬寬大。然而,申請人認罪並不及時,她曾棄保潛逃,導致法庭工作重複及成本增加。法庭參考了多宗「經營毒窟」的案例,發現其量刑起點通常在12個月至2年之間。儘管法庭不以判刑差異作為判案基礎,但對申請人被判處比責任更大的同謀祥更長的監禁期感到疑惑。最終,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判刑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數宗涉及「經營毒窟」(keeping a divan)罪行的判例,包括 HKSAR v. Ng Ka-wing, Kevin, CACC 563/1999、HKSAR v. Cheung Kung-hang, CACC 459/2000 及 HKSAR v. Ho Sai-chak, HCMA 780/1999。這些案例顯示,經營毒窟的量刑起點通常在12個月至2年監禁之間,影響了法庭對本案判刑是否過重的判斷。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將聆訊視為上訴。法庭將申請人的監禁刑期從兩年減至十五個月。上訴成功。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即使被告認罪,若認罪不及時或有棄保潛逃等行為,法庭在給予量刑折扣時會有所考量。此外,法庭在審視判刑時,會參考同類罪行的量刑趨勢,並考慮同案犯的責任程度與判刑差異,以確保判刑的公平性,即使不以判刑差異作為直接上訴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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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容許他人吸毒的場所,判刑通常是多久?
根據本案引用的案例,容許處所被用作吸毒場所(divan)的量刑起點通常在12個月至2年監禁之間。
Q.認罪後,判刑會減輕多少?
本案中,法庭因申請人認罪給予25%的折扣,但考慮到她曾棄保潛逃,認罪折扣會受影響。
Q.如果同案犯的責任更大,但判刑更輕,可以上訴嗎?
本案中,法庭雖未以判刑差異作為直接上訴理由,但會考慮同案犯的責任程度與判刑差異,以確保判刑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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