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Shuk Ping CACC57/2003

偽造支票盜竊如何判刑?

減刑
刑期因明顯過重及未計賠償而減至21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JA and Yuen JA9/7/20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m Shuk P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eung JA、Yuen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 Lam Shuk Ping 任職會計文員約三年半,其後在一年內偽造僱主支票上的共同簽署,並存入以僱主業務往來公司相同名稱開立的銀行戶口。她涉及24項盜竊及1項盜竊未遂,涉款逾105.5萬元,另有一張約6.8萬元支票因銀行查詢而被揭發。她承認罪行並曾償還32.5萬元,後因未能繼續還款而被報警。她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原被判監禁兩年九個月,遂申請就刑期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主張刑期明顯過重,尤其第二項控罪有九個月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並主張法官沒有就部分賠償給予具體減刑。控方則依據相似案件 HKSAR v Chan Kai-chung,主張較高的整體起點具有依據。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適用於約一百萬元僱主信任破壞罪行的量刑指引,整體起點為三年恰當。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在同日以相同方式犯下,通常應同時執行;加入九個月分期執行後,實際整體起點超過四年,遠超 R v Trevor Clark 及 Wong Kay-din 所採範圍,故原刑明顯過重。法院又確認,部分或全部歸還贓款應獲具體減刑,不能只獲認罪扣減。參照 Leung Shuk Man,整體給予約百分之四十折扣較為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 提供涉及約一百萬元信任破壞罪的量刑範圍,並獲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din CAAR 7/1998 採用。HKSAR v Chan Kai-chung CACC 12/2001 因長期、有系統犯案而採較高起點。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 230/2001 確立賠償須有具體減刑。

裁決與命令

申請准許就刑期上訴,並將申請視為上訴;上訴得直。每項控罪刑期減至監禁21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量刑時須分別處理認罪及賠償的減刑因素。相同日期、相同方式犯下的罪行通常應同期執行;不當分期執行可使整體刑期超出適用指引並構成明顯過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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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偽造僱主支票盜竊逾百萬元會判囚多久?
A.

本案涉及24項盜竊及1項盜竊未遂,原判兩年九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明顯過重,改判每項控罪監禁21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Q.歸還部分贓款可否獲得額外減刑?
A.

可以。法院指出賠償應獲具體減刑,不能只給認罪扣減。本案已償還32.5萬元,約佔贓款三成,法院據此採用整體約四成折扣。

Q.同日以相同方式犯下的多項罪行會否同期執行?
A.

通常會同期執行,除非有充分理由分期。本案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同日以相同方式犯下,法院認為九個月分期執行不當,並將全部刑期改為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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