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健華案 CACC244/2002
參與勒索及作出招認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健華及許栢權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梁紹中首席法官、張澤祐法官、楊振權法官
案情摘要
趙健華(第二被告人)及許栢權(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趙健華另被控屬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方指眾人曾以替灣仔天天網吧「睇場」為名,要求每月收取6,000元保護費,並聲稱銅鑼灣及灣仔由其幫會控制。警方安排警員假扮網吧老闆並秘密錄音。趙健華在警誡及會面中作出涉及勒索及三合會身分的招認。區域法院接納有關證據,判趙健華兩罪成立並監禁五年;許栢權承認勒索罪,判監三年。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原審法官在案中案(voir dire)階段裁定趙健華確曾作出口頭招認,是否在未完成全部舉證及未讓辯方充分回應前,作出了不應作出的事實裁決。第二,許栢權與三合會分子共同勒索但沒有作出威嚇行為,三年監禁及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是否違反判刑原則。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案中案程序只應處理招認是否自願及是否因警方不當行為而不可接納。若被告同時否認曾作出招認並指稱曾遭警方虐待,招認是否實際作出與招認是否自願是兩個不互相排斥的問題。前者須在審訊最後由裁判事實者決定,後者才由法官在案中案中處理。原審法官過早裁定招認確實作出,影響被告是否作供,令審訊不公平,故定罪不穩當。至於許栢權,三合會背景及區內有組織勒索活動的無爭議證據足以支持加重刑罰;共同參與嚴重勒索亦可承擔相應刑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Thongjai & Anor v The Queen [1997] 2 HKC 109 確立:招認是否作出與是否自願須分開處理,前者留待陪審團或裁判事實者決定。HKSAR v Wong Fu Wa & Anor [1999] 1 HKC 363 被辯方引用以質疑四年基準刑期,但法院認為本案證據支持加重刑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亦是加重刑罰的法定依據。
裁決與命令
法院接納趙健華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兩項定罪並擱置判刑,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並將他還押候審。許栢權的減刑申請被拒,三年監禁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招認證據的可接納性與招認是否實際作出不可混為一談。法官在案中案階段作出後者的事實裁決,可能剝奪被告決定是否作供的公平機會。對有組織「陀地」勒索,法院可基於社團活動及阻嚇需要維持加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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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官可否在案中案先裁定被告作出招認?
不可以。法官在案中案只應決定招認是否自願及可否接納;招認是否實際作出,應留待審訊最後由裁判事實者決定。本案因此撤銷趙健華的定罪。
Q.沒有親自威嚇但參與勒索會否被判重刑?
可以。法院認為共同參與有三合會背景支持的勒索活動,足以顯示罪行嚴重及需要阻嚇。許栢權雖沒有作出威嚇,三年監禁仍獲維持。
Q.三合會背景能否令勒索刑罰加重?
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控方提出而辯方不反對的證據顯示區內有活躍三合會勒索活動,足以支持加重刑罰;本案法院拒絕許栢權的減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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