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LIT MAN CACC578/2002
偷竊汽車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I LIT MA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Ma JA、Suffiad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於2002年11月5日承認四項盜竊汽車罪,並在案件呈堂程序後被定罪。四宗罪涉及2002年2月至4月期間失竊的四輛汽車。警方於2002年4月29日在元朗共同被告D1的處所搜出該等汽車及拆散的零件;申請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盜竊。原審認為行動有組織、有計劃,申請人與D1共同犯案,判每罪起點刑期三年六個月,依整體性原則合計五年,再因認罪減至四年。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主張量刑起點過高,未充分考慮汽車是否屬豪華車、案件組織程度、整體性原則,以及他與D1在角色和案底上的差異。他亦依據《罪犯改過自新條例》主張九年無犯罪生活應獲較大減刑。爭議是四年刑期是否失當,以及是否應准許刑期上訴。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汽車盜竊罪沒有固定刑罰幅度,量刑須按個案事實而定。申請人負責偷車,D1負責收藏及拆散,二人計劃明確且共同犯案,原審考慮組織性及協同角色是正確的。過往涉及有組織盜竊汽車的案件支持該量刑起點;偷竊及處置汽車須具阻嚇性的刑罰。雖然申請人九年前只有一項相類定罪,原審仍可考慮其案底,且無須視其為真正沒有案底的人。四年總刑期沒有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G v Chan Sik Ming [1996] 2 HKCLR 154 及 HKSAR v Lai Yun Cheong,認為有組織處理失竊汽車的案件可支持相關量刑起點;又引用 R v Chan Hiu Tung [1990] 2 HKLR 34,強調須按所有情況分配責任。法庭亦考慮《罪犯改過自新條例》(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Ordinance),但認為不改變結果。
裁決與命令
申請刑期上訴許可被駁回。原判四年總監禁刑期維持不變;判刑包括每項兩年六個月,部分刑期連續執行。
判決啟示
汽車盜竊沒有一刀切的量刑關稅;有組織偷竊及處置汽車通常需要阻嚇性刑罰。共同犯案者即使分工不同,若角色和參與程度相近,可採用相同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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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有組織偷竊汽車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指出汽車盜竊沒有固定刑罰幅度,須按案件組織程度、角色及整體情況量刑。本案認為四宗有計劃盜竊的四年刑期並非過重。
Q.偷車者和負責拆車者可以用相同量刑起點嗎?
可以。若二人共同計劃、分工合作,而且參與程度及責任相近,法庭可採用相同量刑起點。本案認為偷車者與處理車輛者的角色同樣嚴重。
Q.九年沒有再犯罪會否大幅減刑?
長時間沒有再犯可獲法庭考慮,但不會使有相類定罪的人被視為完全沒有案底。本案承認申請人九年表現較好,仍維持四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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