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靜敏案 DCCC347/2020
替公司處理假文件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敏(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潘靜敏任職於萬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日常行政、準備貸款申請文件、向銀行遞交文件及按指示處理銀行轉賬。萬德被指在2010年至2014年間,以虛假的核數師報告、銀行結單、發票及送貨單,向多家銀行、工貿署及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申請融資或擔保,涉及19項串謀詐騙罪。第一被告承認部分控罪,但第二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控方主要依賴第一被告證供、五份廉署錄影會面及環境證據,指她知道文件虛假並加入詐騙協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核心法律爭議:萬德提交的貸款文件及所稱交易是否虛假;第二被告是否知道萬德沒有相關生意、貨物及文件不實;以及她是否具有加入串謀詐騙協議的意圖。另須裁定五份廉署錄影會面是否自願及可呈堂。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及普通法串謀詐騙原則,指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存在詐騙協議、被告加入該協議、具有達成協議的意圖,以及有意使協議付諸實行。雖然法庭認定萬德提交的文件及貿易交易虛假,但證據未能排除第二被告只是依從黎先生指示處理行政工作,並不知道背後計劃。她沒有收取貸款利益,只有工資及花紅;部分文件由他人準備,她亦未必能辨識有貨或無貨。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不足以形成唯一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法庭另裁定五份錄影會面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准予呈堂,但其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串謀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10 HKCFAR 386,說明串謀詐騙的協議、不誠實及經濟損失意圖元素;引用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闡述不誠實的兩重驗證標準;引用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處理表面證據;並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評估混合式供詞。
裁決與命令
潘靜敏就控罪1至19項串謀詐騙罪均被判罪名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加入任何非法協議;判詞沒有載明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處理虛假文件、執行轉賬及明知交易情況可疑,仍須證明她知道詐騙性質並有意加入協議。行政參與、職務聯絡人身分及缺乏查問本身不足以證明串謀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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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公司準備及遞交虛假貸款文件一定有罪嗎?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文件虛假,並有意加入串謀詐騙協議。本案法庭認為行政處理及遞交文件不足以證明此點,第二被告獲判全部控罪不成立。
Q.只收取工資而沒有分到騙款,是否可以免除串謀詐騙罪?
沒有獲利並非自動免責,但可影響法庭對意圖及知情程度的判斷。本案第二被告除工資及花紅外沒有收款,法庭認為這支持她可能不知悉詐騙計劃,因而判她無罪。
Q.廉署錄影會面被裁定自願後就一定足以定罪嗎?
不會。錄影會面可自願及可呈堂,但控方仍須證明罪行全部元素。本案法庭接納五份會面紀錄,卻認為其中說法及其他環境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被告加入串謀,因此判她十九項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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