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棋案 DCCC882/2023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2個月
被告人因處理犯罪得益被判監禁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7/8/2024[2024] HKDC 13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家棋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騙徒訛稱受害人黃女士的兒子需要港幣50,000元,並安排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收款。被告人兩度致電受害人家人,冒充騙徒所指定的身分,並從張女士手中收取警方準備的紙皮道具現金。其後被警方拘捕。被告人供稱受朋友指示收款,並可獲港幣1,000元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包括涉案金額、被告人對源頭罪行及款項性質的知情程度、參與角色、電話騙案的嚴重性、犯罪普遍程度,以及認罪和過往定罪紀錄應如何影響刑期。控方申請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則主張被告人只具粗略認識、沒有參與行騙,應從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應重視涉案款項而非被告人所得報酬,並考慮其參與程度、對源頭罪行及款項屬犯罪得益的知情程度、手法、組織性、犯罪期間及所擔當角色。被告人掌握受害人資料、金額、假冒姓名及收款安排,且兩度致電聯絡,顯示其認知不止於單純代收款項。法庭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4個月,再因電話騙案普遍且造成嚴重社會損害而加刑三分之一,判處3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明處理犯罪得益罪的主要量刑因素;引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說明知情程度、源頭罪行、手法及角色等因素。法庭亦參考岑華擴、林宗悅及陳皓傑等案件,區分串謀詐騙與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監禁32個月。控罪一依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獲批准,不予繼續起訴。判刑包括認罪扣減及因電話騙案普遍程度而作的加刑。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騙取款項,只要掌握具體收款資料並協助處理犯罪得益,仍可能面對嚴重即時監禁。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可支持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三分之一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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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替電話騙案收款,沒有直接行騙會否判監?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掌握受害人資料、金額、假冒姓名及收款安排,並曾致電聯絡,角色不止於單純代收款項,最終判監32個月。

Q.處理五萬元犯罪得益的量刑如何計算?
A.

法庭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4個月,再因電話騙案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而加刑三分之一,合共32個月。

Q.替人收取騙款只獲一千元,會否影響判刑?
A.

被告雖只預期獲得一千元報酬,法庭仍以涉案五萬元及其參與和知情程度為重點,而非個人所得,最終判處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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