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松根案 DCCC598/2022
協助人頭公司轉移款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根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林松根面對五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及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間,新威及新威金融向四名表面上的借貸人批出五筆合共1.25億港元貸款。控方指黃自強實際控制新威及相關公司,利用人頭公司掩飾關連交易,並在被告人協助下將資金轉移至黃或其公司使用。被告人承認資金流向及警誡會面自願性,但辯稱有關安排屬正常商業活動,且相信資金來源合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新威是否受上市規則第14A章規管;黃自強是否實際控制新威及借貸公司;五筆貸款是否屬須披露的關連交易;有關公告及年報是否隱瞞關係;以及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與他人達成串謀協議。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以及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合理推論的原則。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在達成協議時即告成立;控方不必證明款項實際源自某一具體上游罪行。法庭接納錄影會面、證人證供及法證會計資金流向分析,裁定黃自強實際控制新威及四間借貸公司,五筆貸款因而屬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的關連交易,須按《上市規則》第14A.07、14A.12及14A.25條披露。被告人長期協助安排人頭公司、控制戶口及轉移資金;任何知悉相同事實的明理人士,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故其主觀聲稱相信交易合法,不能推翻客觀驗證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驗證標準,並確認毋須證明財產確實源自可公訴罪行。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進一步要求考慮被告人所知的全部事實,再問明理人士是否必然認為財產有問題。HKSAR v Yan Suiling 嚴穗陵 (2012) 15 HKCFAR 146說明清洗黑錢的隱瞞來源特徵。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2)及麥光耀案協助分析關連交易規則,但後者因證據基礎不同而不適用於推翻本案結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五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全部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等後續命令;本裁決只處理定罪問題。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控方可依賴被告人所知的整體客觀情況證明「合理理由相信」,而不必追查或證明具體上游罪行。被告人不必親自處理每一筆轉賬;積極參與安排人頭公司、銀行戶口及資金流向,足以支持串謀及犯罪意圖的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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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協助人頭公司轉移上市公司貸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法庭認為,被告協助安排虛假借貸人、控制銀行戶口及轉移1.25億港元,知悉相關關連交易被隱瞞;明理人士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故五項控罪全部罪成。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款項來自哪一宗上游罪行?
法庭引用楊家誠案指出,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財產確實來自某一具體可公訴罪行,只須證明被告在協議成立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本案已達到該標準。
Q.被告沒有親自處理每筆轉賬,仍可被判串謀罪嗎?
可以。法庭裁定串謀重點在於被告與黃自強及他人達成協議,合作控制人頭公司及戶口處理款項;控方不必證明被告親自執行每一項轉賬,本案因此五項罪名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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