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Cheong 訴 HKSAR FACC6/2001

綁縛死者致死是否有罪?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謀殺定罪維持
終審法院(刑事)Court: 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uad NPJ and Sir Anthony Mason NPJ15/7/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au Cheong and Lau Wong v HKSAR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非常任法官Fuad及Sir Anthony Mason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持刀協力搶劫Kei Wai-heung。事件中發生激烈搏鬥,死者其後被發現以繩索綁住頸部、手腕及雙腿,死因為繩索勒頸窒息,而非刀傷。第一上訴人承認搶劫及曾綁縛死者,但否認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第二上訴人否認參與搶劫及殺人。陪審團仍裁定兩人謀殺及搶劫罪成,兩人因謀殺被判法律規定的終身監禁,搶劫罪則分別判處六年及九年監禁,與終身監禁同期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是否足以構成謀殺的犯罪意圖 (mens rea);《侵害人身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成年謀殺犯必須判處終身監禁,是否違反《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免受任意監禁、免受殘酷刑罰、平等、上訴覆核及改造權利;以及該刑罰是否可單獨提出上訴。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普通法及香港既有判例已確立: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即意圖造成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足以成為謀殺的犯罪意圖;如要改變此規則,應由立法機關處理。該規則並非任意,因為蓄意造成真正嚴重傷害本身具有不可預測的致命風險。強制終身監禁雖不容法官按個別責任裁量,但謀殺具有獨特嚴重性,刑罰兼具譴責及一般阻嚇功能,並受《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所設的個案覆核制度配合,並非明顯不相稱。香港沒有英格蘭的刑期起算制度,故《人權法案》第五條第四款不適用;第十一條第四款亦只要求較高法院覆核定罪及刑罰,並不要求另設單獨的刑罰上訴。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R v Cunningham、Chan Wing-Siu v The Queen及R v Hancock,確立謀殺可由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支持。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說明基本權利應作寬廣解釋。Neilsen v Attorney-General闡明「任意」包括反覆無常、無合理理由或欠缺適當原則。R v Luxton及R v Latimer支持強制終身監禁並非當然違憲。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維持謀殺及搶劫定罪以及相關刑罰。第一上訴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判決啟示

判決明確指出,裁決只限於謀殺的強制終身監禁,不能推論適用於其他罪行或其他法定刑罰。法院並促請盡快制定覆核程序保障,並提醒法官考慮是否就個案作出供日後覆核使用的書面報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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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沒有殺人意圖會否構成謀殺?
A.

可以。法院確認,意圖造成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已足以構成謀殺所需的犯罪意圖;本案上訴人因此不能推翻相關法律規則。

Q.香港謀殺罪是否必然判處終身監禁?
A.

對成年謀殺犯而言,《侵害人身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強制終身監禁。終審法院裁定該制度並非任意或明顯不相稱,故本案維持原判。

Q.強制終身監禁可否只為刑罰提出上訴?
A.

不可以。法院認為,法律固定的終身監禁沒有獨立刑罰上訴權,但向上級法院覆核定罪及刑罰已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第四款;本案上訴最終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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