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國社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1/2002
公職人員偏袒親友公司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岑國社(Shum Kwok Sher)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案情摘要
上訴人岑國社在相關期間任政府產業署總產業經理,負責參與及處理物業管理合約的投標及批出。他與誠信警衛管業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存在家族關係,卻從未向僱主申報利益衝突。控方指他明知誠信公司欠缺所需的物業管理經驗,仍推薦該公司取得預審資格及多份政府合約,並偏袒誠信公司及其相聯公司取得大量短期合約。原審法院裁定四項普通法下公職上行為不當罪成立;上訴法庭駁回定罪上訴,並將刑期上調至每項30個月,同期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普通法下的公職上行為不當罪是否因含糊、不確定而違反《基本法》第8、28及39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及11(1)條;該罪的構成元素及所需精神元素為何;上訴人的不披露、偏袒及推薦行為是否符合該罪。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公職上行為不當罪的元素包括:被告是公職人員;行為發生於執行或涉及公職的情況;行為是故意及蓄意作出;以及作出可招致罪責的不當行為。故意疏忽職責須欠缺合理辯解或理由;行使權力或酌情權則通常須證明不誠實、貪污舞弊或惡意等不正當動機。此外,不當行為必須達到嚴重程度,須考慮職位、公共責任及偏離職責的程度。這些要素足以提供行為指引,故罪行並不違反法律確定性或非任意性原則。原審裁定上訴人明知職責、故意隱瞞關係並偏袒親友控制的公司,足以構成罪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主要參考 R v. Dytham [1979] QB 722、Question of Law Reserved (No. 2 of 1996) 88 A Crim R 417,以釐定罪行目的及精神元素;並引用 Sunday Times、Hashman and Harrup、R v. Nova Scotia Pharmaceutical Society 及 Sabapathee,說明法律確定性及可預見性。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支持「故意」須包括知悉或留意後果。相關法例包括《基本法》第28、3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四項定罪。每項原審刑期為監禁9個月,後經刑期覆核上調至30個月,四項刑期同期執行;判決確認有關罪行合憲及足夠確定。
判決啟示
本案權威界定公職上行為不當罪的四項基本元素,並加入故意、蓄意及嚴重不當行為的限制。法院強調,澄清普通法罪行並非創設新罪,只要不擴大刑事責任,便不具追溯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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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公職人員隱瞞利益衝突會否犯法?
法院認為,公職人員故意隱瞞與承辦商的家族關係,並在相關決策中偏袒該公司,可能構成公職上行為不當罪;本案上訴被駁回。
Q.公職上行為不當罪是否因定義概括而違憲?
不是。終審法院認為,罪行須涉及公職、故意及蓄意行為,以及嚴重的不當行為;這些要求足以提供行為指引,因此罪行並不含糊或任意。
Q.公職人員推薦不合資格公司取得政府合約會否有罪?
若公職人員明知公司不合資格,仍故意推薦並藉職權使其得益,在沒有合理理由下可構成罪行。本案法院維持上訴人四項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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