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HAO SIAN & Ors DCCC1177/2023
使用失竊信用卡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HAO SIAN、THOR SZE TENG、肖广、金国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均為訪客,於2023年3月7日在尖沙咀活動。第一被告持兩張屬於 SALAM HADLA 的信用卡,在 Apple Store 購買總值港幣73,693元的電子產品,並將貨物交給第二被告;其後又在 Gucci 嘗試購物但不成功。第二被告負責聯絡、安排及接收貨物。第三及第四被告分別管有其他失竊信用卡。四人其後在附近會合並被警方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串謀詐騙,第二被告另承認處理贓物,第三被告承認處理贓物,第四被告承認盜竊。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信用卡詐騙是否屬小規模、簡單及無國際因素,從而採用較低量刑基準;以及各被告在串謀、盜竊及處理贓物中的角色和責任。辯方主張計劃粗疏、交易有限、貨物已取回且被告只是跑腿或拾獲信用卡;控方則強調四人分工、短時間連環犯案及使用外國信用卡。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判刑須考慮整體案情,不可將各項控罪孤立處理。四名被告在案發前後互相聯絡、分工及持有不同失竊信用卡,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屬同一犯罪集團,案件具預謀、計劃性及國際因素。信用卡詐騙危害付款制度,須具阻嚇性刑罰。法院參考串謀詐騙及處理贓物的判例,按涉案金額、組織規模、角色、連環犯案及信用卡有否使用等因素量刑。適時認罪提供三分一扣減,個人困境及悔意不構成額外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Chan Sui To,列出信用卡詐騙的規模、計劃、國際因素、角色及認罪等因素;並參考 HKSAR v Lam See Chung、HKSAR v Cheung Ka Wo 及 HKSAR v Ng Swee Thiam,確認信用卡詐騙通常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處理贓物方面參考 R v Bernard Webbe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相關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及《盜竊罪條例》第9及24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串謀詐騙罪各判監3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第二被告兩項串謀詐騙罪各判監34個月,處理贓物罪判監2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34個月。第三被告判監20個月;第四被告判監22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每次交易金額有限,法院仍可按整體組織、多人分工、連環犯案及國際元素認定案件嚴重。被告只是前線跑腿或沒有實際使用某張信用卡,未必足以大幅減刑。適時認罪已涵蓋悔意及一般求情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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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失竊信用卡購物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信用卡詐騙須具阻嚇性刑罰,並考慮多人分工、連環犯案及國際因素。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監32及34個月。
Q.只是負責接收貨物也會被判重刑嗎?
第二被告沒有進入商店,但負責安排、發出指示及接收貨物,法院認定其角色重要,串謀詐騙罪每項判監34個月,總刑期為34個月。
Q.拾獲或持有失竊信用卡可否只當作拾遺不報?
法院須按整體案情判斷,不能只看被告是否實際使用信用卡。本案第三被告處理一張失竊信用卡被判監20個月,第四被告盜竊兩張信用卡被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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