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品忠案 DCCC987/2023
經營煙窟販毒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品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歐品忠承認兩項罪行:經營煙窟,以及販運危險藥物。2023年5月10日,警方搜查旺角一個約350平方呎的單位,發現包括被告人在內共15人,並檢獲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包裝袋、錫紙、電子磅、現金及價目表。被告人承認負責單位、開門及向客人售賣毒品,並已工作三日,收取港幣800元。案發時他正處於保釋期間,且有七項定罪紀錄,其中五項涉及毒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經營煙窟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販運少量、多種危險藥物的刑期。辯方主張經營煙窟以18個月為起點,販毒罪只應有限度加刑,並因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辯方亦要求兩罪部分同期執行。控方立場在判刑理由中未有另行詳述。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35(1)(a)、(2)條及第4(1)(a)、(3)條判刑。經營煙窟沒有固定指引,但依據上訴法院案例通常以12至24個月為起點;法院按單位內人數、吸毒工具及毒品性質,以15個月為起點,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及在保釋期間犯案調高至18個月,再作三分之一認罪扣減。販毒方面,咪達唑侖份量微少而不予考慮;可卡因及海洛英合計4.19克,起點為39個月,因多種毒品、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調高至45個月,再扣減為30個月。法院依總刑期原則,命控罪一其中六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確認經營煙窟一般以12至24個月為量刑起點。HKSAR v Yeung Kam Chun(CACC 427/2004)說明少量毒品可酌情採用低於指引的起點。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CACC 173/2005)確認販毒及管理煙窟的刑期可分期執行,但本案按罪責重疊程度只作部分分期。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罪均判監:經營煙窟12個月,販運危險藥物30個月。前罪其中6個月與後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適時認罪帶來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毒品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顯著加重刑責。法院未將少量咪達唑侖納入實質量刑考慮,並以罪責部分重疊而非完全相同為由,只命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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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經營煙窟通常如何判刑?
法院指出,經營煙窟一般量刑起點為12至24個月。本案按單位規模、毒品及工具等因素,以15個月為起點,因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增至18個月,認罪後判12個月。
Q.販運少量多種毒品會判囚多久?
本案可卡因及海洛英合計4.19克,法院以39個月為起點,因涉及多種毒品、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增至45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囚30個月。
Q.經營煙窟罪與販毒罪會否完全同期執行?
不一定。法院認為兩罪責任有所重疊但並不相同,因此只命經營煙窟刑期其中6個月與販毒罪分期執行;兩罪刑期合計為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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