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思俊案 DCCC915/2023

受僱在煙窟販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八個月
三項控罪合共判監三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24/7/2024[2024] HKDC 12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思俊承認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經營煙窟,以及管有適合並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2023年5月23日,警方持搜查令搜查旺角新填地街一個約400平方呎的單位,發現十人在內,並檢獲可卡因、海洛英、咪達唑侖、現金、電子磅、分裝袋、吸食工具及毒品價目表。被告人承認以每日1,500元受僱在該處工作,出售毒品及協助經營煙窟。涉案毒品估計總零售價為8,893.95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控罪的量刑,包括多種危險藥物應如何計算販運量刑基準、經營煙窟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吸食器具在煙窟內被使用對量刑的影響。辯方依賴認罪、悔意、受僱角色及既有判例,要求採用綜合計算方法並從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3)、第35(1)(a)及(2),以及第36(1)及(2)條處理三項控罪。就販運罪,法庭採用綜合方法,將0.95克可卡因及5.17克海洛英合併為6.12克,依據相關判刑指引得出46個月基準;多種毒品屬加刑因素,故調高至48個月,但咪達唑侖數量輕微,不另加刑。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判32個月。經營煙窟以18個月為基準,認罪後判12個月;器具罪以6個月為基準,認罪後判4個月。依總體量刑原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確立10克以內海洛英販運的判刑基準,並適用於可卡因;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確認此適用。Chan Chi Man [1987] 2 HKLR 221涉及咪達唑侖。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 [2012] HKCA 64及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2020] HKCA 597說明多種毒品可屬加刑因素。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提供經營煙窟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被判監禁。販運危險藥物判32個月,經營煙窟判12個月,管有器具判4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示範涉及多種毒品時採用綜合量刑方法,並將多種毒品本身視為可能的加刑因素。即使被告人只是受僱工作,若實際參與販毒及經營煙窟,仍可面對嚴重即時監禁。認罪扣減並不消除毒品罪行的整體嚴重性。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受僱在煙窟販毒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毒品種類、數量、角色及認罪折扣。本案被告雖稱受僱工作,仍因實際販毒及經營煙窟,總刑期判監三十八個月。

Q.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如何計算量刑?
A.

本案法庭按照綜合方法,把0.95克可卡因及5.17克海洛英合併為6.12克,先以46個月為基準,再因涉及多種毒品調高至48個月,認罪後判32個月。

Q.經營煙窟及管有吸食器具會否分別判刑?
A.

會。法庭分別就經營煙窟及管有器具判處12個月及4個月,並按總體量刑原則與販運罪部分同期執行,最後總刑期為38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