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进海案 DCCC378/2024
借出公司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进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被告人田进海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通常稱為洗黑錢罪。2017年,他成立香港富升海貿易有限公司並任唯一董事及銀行戶口簽署人。涉案公司先後收到涉及欺詐所得的美元款項,帳戶在約四個月內有十次存款及五次轉帳,總洗黑錢額約港幣320萬元。被告人僅於2017年7月17日來港開戶翌日離境,至2023年再入境時被捕。他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以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作出加刑的條件。控方主張傀儡戶口洗黑錢罪行普遍且危害反洗黑錢制度,應加刑;辯方則主張被告不知上游罪行、角色有限,且案發距今多年,不應或不應大幅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會間接鼓勵犯罪並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即使初犯通常亦須即時監禁。量刑須考慮金額、犯案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被告角色及知情程度、組織性、精密程度和跨境因素。本案總額約港幣320萬元、十八次存入及轉出,基準刑為三年九個月;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三十個月。就加刑而言,《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容許因相關罪行在判刑時普遍而作一般阻嚇性加刑。傀儡戶口洗黑錢仍屬普遍,但案發於七年前,控方未證明當時同樣普遍,故僅加刑百分之十五,即四個半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許有益案、雲國強案及 Boma 案所示的金額與刑期比例;HKSAR v Lee Shun Fat 顯示約港幣400萬元及海外因素可採四年半基準。方志鑫案因加刑基礎不同而不適用。HKSAR v Chung Chi King 確認加刑須考慮罪行在判刑時是否普遍及阻嚇目的。
裁決與命令
被告原有三十個月監禁刑期,法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加刑百分之十五,即四個半月;最終判處監禁三十四個月。
判決啟示
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可支持一般阻嚇性加刑,但加刑幅度須按案發時間的資料及公平性調整。本案亦顯示認罪扣減與後續法定加刑須分階段計算。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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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戶口替人洗黑錢,通常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金額、交易次數、角色、知情程度及跨境因素。本案被告認罪後原為三十個月,因傀儡戶口洗黑錢普遍而加刑,最終判監三十四個月。
Q.沒有證據知道上游騙案,仍會因洗黑錢被判監嗎?
本案法庭接納被告沒有證據顯示知道上游罪行,且角色主要是開立戶口,但他專程來港開戶供洗黑錢使用,仍被視為須即時監禁。
Q.洗黑錢罪可否因傀儡戶口案件普遍而加刑?
可以,但須有證據顯示判刑時罪行普遍,並符合阻嚇目的。本案法庭批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但因案發已久,只加刑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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