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武案 DCCC361/2023

持有分包毒品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十八個月
管有危險藥物判處監禁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16/7/2024[2024] HKDC 116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昭武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22年11月24日凌晨,警員在截停搜查時,在其內褲近下體位置搜出黑色布袋,內有25包氯胺酮及40小包可卡因,共涉及9.2克氯胺酮及4.73克可卡因。被告人稱毒品供自己吸食。審訊後,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被告人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四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戒毒所報告指其沒有毒癮,不建議送入戒毒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以及被告人過往毒品定罪、毒品種類和包裝對刑期的影響。辯方主張被告是真正吸毒者、數量有限且風險低至中,並應因承認管有罪獲全部三分之一扣減;控方則要求法庭按案件整體情況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管有危險藥物案件的三步量刑分析:先按一般情況設定一年至十八個月的量刑起點;再按毒品重新分配及流入他人的潛在風險上調;最後考慮認罪等求情因素作出扣減。涉案毒品分成多包,且包括氯胺酮及可卡因兩種毒品,被告在街上持有,外流風險不低。參考相關案例後,法庭以十八個月為起點,加刑九個月至二十七個月,再因承認管有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十八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Wan Sheung Sum,確認三步量刑分析及評估毒品外流風險的必要性;引用 HKSAR v Mok Cho Tik,指出真正吸毒者持有一般用量時,量刑起點通常為十二至十八個月;HKSAR v Minney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則說明可因實際或潛在散佈風險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後,法庭以十八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潛在外流風險加刑九個月至二十七個月,再因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十八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聲稱毒品供自己吸食,分包方式、毒品種類、持有地點及外流可能性仍可導致加刑。過往毒品定罪亦屬重要背景因素;戒毒所報告顯示沒有毒癮時,法庭不會判入戒毒所。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持有分包的氯胺酮及可卡因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毒品數量、種類、包裝及外流風險。本案涉兩種毒品並分成多包,法庭最終判處被告監禁十八個月。

Q.聲稱毒品供自己吸食,是否一定可以獲較輕判刑?
A.

不一定。即使聲稱自用,分包方式、攜帶地點及毒品流入他人的潛在風險仍可加刑。本案法庭認為外流風險不低,因而上調刑期。

Q.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可以扣減多少刑期?
A.

本案法庭先以十八個月為起點,因外流風險加九個月至二十七個月,再因被告承認管有罪扣減三分之一,實際判監十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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