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作供對證據影響?

李德番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5/2001

上訴駁回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被告人賄賂罪定罪。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14/3/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i De Fan and Another v HKSAR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馬天敏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上訴人李德番為中國銀行副總經理,第二上訴人樊迎朝為商人。樊氏於1997年向中國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10月向李氏支付約370萬港元。兩人均被控賄賂罪。在區域法院審訊中,兩人均未出庭作供,僅依賴廉政公署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其解釋,並裁定兩人罪名成立,認為被告不作供使控方推論更易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刑事審訊中,被告人行使緘默權(right to silence)而不出庭作供,法官在裁決時將此因素納入考慮,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權利或構成法律錯誤。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被告人並非必須作供,但若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以解釋或反駁,法官在評估證據時,可視被告人的沉默為加強控方案由的因素。此推論過程並非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而是承認陪審團或事實審裁者在評估證據價值時,無法完全漠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後果。在專業法官獨自審案的情況下,法官有權根據常識,在拒絕接納被告人庭外解釋後,視其不作供為加強控方推論的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重要案例,包括 Weissensteiner v R (1993) 178 CLR 217(確立被告不作供可加強控方證據的原則)、Haw Tua Tau v Public Prosecutor [1982] AC 136(確認不強迫作供制度下的合理推論),以及本地案例 Sung Shui Sing v The Queen [1962] HKLR 587。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定罪判決。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被告人緘默權的界限,確認在刑事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雖非認罪,但法官在評估證據時,可根據案件具體事實,將被告人的沉默視為加強控方案由的因素,此舉並不違反人權法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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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人不出庭作供,法官是否可以假定他有罪?
A.

不可以。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不作供而假定其有罪。然而,若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而被告人未有提出解釋,法官在評估證據時,可視其沉默為加強控方案由的因素。

Q.在區域法院審訊中,法官能否考慮被告人不作供這一點?
A.

可以。專業法官作為事實審裁者,若拒絕接納被告人的庭外解釋,有權根據常識,視被告人不在宣誓下作出解釋為加強控方推論的因素,這並不構成法律錯誤。

Q.被告人行使緘默權是否會被視為強迫自證其罪?
A.

不會。終審法院指出,被告人有權選擇不作供,這並非強迫。法官在評估證據時考慮被告人的沉默,是基於常識的證據評估,而非強迫被告人自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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