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明案 DCCC723/2023

販運冰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3個月
兩罪總刑期為監禁四十三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12/7/2024[2024] HKDC 113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德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人租住北角一個房間。2023年1月20日,執達主任根據收樓令進入房間,在枕頭底盒內發現含有7.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20克晶狀固體,市值約4,473元;床旁茶几上另有一個冰壺,內含微量冰毒。被告被捕後承認租住該房間,並承認冰壺用於吸食冰毒。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器具兩罪。被告聲稱一半毒品供自用、餘下部分擬出售,但沒有作供支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販運7.1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毒品部分自用是否足以獲得減刑,以及管有吸食器具的刑期。辯方主張一半毒品供自用,應作較大幅度扣減;控方則依循既有販運量刑指引。法庭亦須考慮認罪扣減及兩罪總刑期原則。

判決理由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的量刑須按毒品種類及數量參照既定指引。7.1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按10克以下案件以算術方式計算為70.4個月,法庭採70個月。只有在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供自用時,才可按原則獲10%至25%扣減;被告僅作無證據支持的聲稱,故不適用完整扣減。不過,考慮其吸毒者身分及尿液驗出冰毒,酌情扣7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三分之一,得42個月。吸食器具罪由3個月減至2個月,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4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 確立販運10克以下冰毒判處3至7年監禁的範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重申,自用減刑只適用於顯著或極可觀部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Tam Ling Yuen(未刊判決,CACC 159/2015)支持同一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禁42個月;管有吸食器具罪判監禁2個月,其中1個月與首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3個月。

判決啟示

被告聲稱部分毒品自用並不當然獲得10%至25%減刑,必須有證據顯示自用部分顯著或極可觀。法庭仍可因吸毒者身分及尿液驗毒結果酌情扣減,但幅度有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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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7克冰毒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庭以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量刑範圍作參考,將首罪量刑起點定為70個月,再因吸毒者身分及認罪扣減,判販運罪監禁42個月;連同器具罪後總刑期為43個月。

Q.毒品一半自用可以減刑嗎?
A.

只有證據顯示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供自用,才可能獲得相應減刑。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支持該說法,未獲完整自用扣減,但法庭酌情扣減7個月。

Q.管有吸食冰毒器具會判多久?
A.

本案管有冰壺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因認罪減至2個月;其中1個月與販運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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