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HCMA1095/2001

違反遣送離境令如何判刑?

減刑
第四項刑期減少,但總刑期增至32個月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Beeson J23/1/2002
報導引用:[2002] 2 HKLRD 284[2002] 2 HKLRD 76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 Dong Van Thanh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Beeson J

案情摘要

上訴人承認四項罪名並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包括管有偽造身分證、違反遣送離境令、管有虛假文書,以及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裁判官分別判處10個月、10個月、8個月及14個月監禁,並按部分同期、部分連續方式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上訴人曾有違反遣送離境令及其他入境罪行的前科,主張刑期過重、量刑起點過高及同期執行安排不當。答辯方則主張違反遣送離境令須具阻嚇性,並應部分連續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一)總刑期30個月是否明顯過重或違反總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二)違反遣送離境令的量刑起點應為何;(三)各項罪行應同期或連續執行;(四)重犯是否足以支持上調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違反遣送離境令的核心並非單純非法留港,而是明知被禁止返回香港仍違反個別禁令,因此較非法入境或逾期逗留嚴重,刑罰應具阻嚇性。雖然現有12至16個月的幅度並非具約束力的量刑指引,但首次違令在認罪後以18個月作適當基準並非不合理,第二次違令可作上調。該罪通常應全部或部分連續於同日其他刑期,但仍須遵守總體性原則及裁判法院三年刑罰上限。上訴法院亦可因提出一般性原則而對重犯作有限度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 HKSAR v Do Thi Hue,確認違反遣送離境令通常須部分連續執行並考慮整體刑責;HKSAR v Vu Thi Van Anh 認為不宜在個案中訂立正式指引。R v Ho Yeung-yau and Another 支持約9個月的一般量刑起點;HKSAR v Chan Man-mo 支持重犯須上調刑期。法庭亦提及 So Man King 作比較。

裁決與命令

上訴在第四項罪名的刑期方面獲准,該項由14個月減至6個月;第三項維持8個月,第一、二項各判18個月。按新的同期及連續安排,總刑期由30個月改為32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決提出違反遣送離境令的量刑原則,但明確表示並非正式量刑幅度或關稅。該罪因涉及藐視個別返回禁令,通常應與其他同日罪行全部或部分連續執行;重犯則可支持上調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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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違反遣送離境令是否應與其他罪行分開判刑?
A.

法庭認為該罪涉及違反禁止返回香港的個別命令,通常應與同日其他罪行全部或部分連續執行,但仍須考慮總體性原則。本案因此作出部分連續安排。

Q.有違反遣送離境令前科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認為首次違令在認罪後可判18個月,第二次違令通常可上調至21個月;本案因上訴因素而判18個月,但確認重犯足以支持加刑。

Q.上訴後總刑期為多少?
A.

第四項罪名的刑期由14個月減至6個月,第三項維持8個月,第一及第二項各為18個月。重新安排同期及連續執行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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