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罡案 DCCC1161/2022
販運兩種毒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罡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被告人馮罡於2022年10月10日深夜在牛池灣彩虹邨被警方截停。警方在其褲袋內搜出含有0.76克及5.94克氯胺酮的固體,以及含有1.55克可卡因的固體,另發現流動電話及港幣7,160元現金。涉案毒品市值約港幣7,090元。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並同意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1.55克可卡因及6.7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以及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時應採用個別方式還是綜合方式計算。辯方求情包括部分可卡因供自用、警方未交還滑板車、被告人背景及坦白認罪;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控罪及案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相關判刑指引,分別計算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再評估整體刑期。對同時販運不同毒品,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但必須確保最終刑期具整體性,避免不相稱。法庭以可卡因作基礎毒品,先定29個月,再因氯胺酮的份量及整體情況上調13個月至42個月。被告人坦白認罪,依慣例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處28個月監禁。自用部分及滑板車損失均不構成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及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的可卡因判刑指引,並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的氯胺酮判刑指引。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說明同時處理多種毒品時可採用個別或綜合方式,並須顧及整體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4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判決啟示
同時販運不同危險藥物時,量刑並非必然將各項刑期簡單相加;法庭可透過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確保刑罰整體相稱。少量毒品自用及財物損失不當然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會判囚多久?
法庭先按兩種毒品的份量及判刑指引評估整體刑期,再考慮認罪扣減。本案量刑基準為42個月,因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囚28個月。
Q.毒品有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法庭認為,在販運危險藥物罪中,即使少量毒品供被告人自用,也不是減刑理由。本案法庭沒有因被告人所稱的自用部分而減輕刑罰。
Q.販運兩種毒品的刑期會直接相加嗎?
不一定。法庭可採用個別或綜合方式,但必須考慮整體性及比例。本案法庭以可卡因作基礎,因氯胺酮份量上調至42個月,再因認罪扣減至28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