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OW YAN TUNG, IRIS DCCC543/2022

在垃圾桶縱火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四項縱火相關控罪均被裁定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Casewell9/7/2024[2024] HKDC 11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CHOW YAN TUNG, IRIS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居於葵涌安蔭邨康欣樓四樓414室。控方指她於2018年11月3日、4日及6日,在四樓升降機大堂的垃圾桶或垃圾袋縱火,共涉及四宗火警,其中一宗為縱火罪,三宗為企圖縱火罪。火警由住戶及保安人員撲滅。被告向警方承認縱火,目的是增加大廈保安巡查,以應對收債人士滋擾。她其後否認警方取得的口供及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向警方作出的口供及錄影會面是否自願,能否作為證據接納。被告以精神疾病、破產、遭收債人士滋擾及警方威脅利誘為由,主張口供受壓迫而應排除;控方則主張口供在合法警誡後自願作出,並足以證明四項控罪。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口供可接納性 (admissibility of admissions) 的原則: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並非因恐懼不利後果、權威人士承諾利益或壓迫而作出口供;如取得方式不公平或使用口供不公平,亦可拒絕接納。法官接受兩名警員證供,認為被告已受警誡、簽署文件並自由參與錄影會面,沒有受到威脅或利誘。法庭亦認為口供內容詳細一致,配合火警及閉路電視資料,足以證明縱火及企圖縱火各項元素,達到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判決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200章第60(1)、60(3)及63(1)條,以及關於未遂罪的第159G條,並採用自願性及公平性原則評估口供。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四項控罪的每一項元素。被告在一項縱火罪及三項企圖縱火罪上均被裁定罪成;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載有量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被告有精神疾病、財政困難及個人壓力,只要控方能證明口供是在適當警誡下自願作出,相關口供仍可接納。法庭並指出,被告不作證不會因此被作出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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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住宅大廈垃圾桶縱火會否構成縱火罪?
A.

如被證明故意損壞他人財產,或罔顧財產會否受損,並符合其他法定元素,可構成縱火罪。本案法庭裁定被告一項縱火罪及三項企圖縱火罪罪成。

Q.有精神疾病的人向警方認罪,口供一定不能使用嗎?
A.

不一定。關鍵在於口供是否自願,以及是否因威脅、利誘、壓迫或不公平方式取得。本案法官認為被告受適當警誡並自願作答,因此接納口供。

Q.被告不作證,法庭可以因此認定她有罪嗎?
A.

不能單純因被告不就一般爭議作證而作出不利推論。法庭仍須根據全部證據排除合理疑點。本案罪成是基於自願而可靠的口供及其他支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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