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雪珍等案 CACC1/2001
街頭補藥行騙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雪珍、廖娥光及符大活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胡國興、張澤祐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被控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三人以分工方式假扮藥丸持有人、買家及新加坡醫生,向一名途人聲稱藥丸名貴且可高價轉售,游說她集資25萬元。證人假意同意並通知家人報警,三人其後被捕。經審訊後三人被定罪,原判各監禁三年,遂提出刑期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交警方統計資料作為量刑資料;法庭是否必須把刑期加重;以及在同類案件日益普遍但尚無先例警告會加重50%的情況下,三年刑期是否適當。被告人主張案件並非有組織罪行,且加刑不公平;控方則支持原審的阻嚇性刑罰。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判刑程序,《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3)條容許法庭接納可靠、可信的量刑資料,並不限於審訊定罪時符合嚴格證據規則的資料。警方證人根據既定制度提供的統計數據,可證明同類街頭騙案的普遍性、上升趨勢及社會影響。第27(11)(b)條的加重權力不局限於已證明屬有組織罪行的案件。惟量刑加重須兼顧罪行嚴重性、普遍性、社會影響及公平性;本案此前沒有同類案件加重50%的先例,突然增加一半會造成不公平,因此以兩年為起點加重25%,即兩年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Patrick Smith (1988) 87 Cr App R 393 及 Regina v Gardiner (1982) 68 CCC (2d) 477,確認判刑時可接納可靠資料,包括可信的傳聞資料。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世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偉標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文及其他人,說明有組織或普遍罪行的加刑幅度須按個案情況決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是主要法定依據。
裁決與命令
上訴獲接納。法庭擱置原判三年監禁,改判每名被告人監禁兩年六個月。法庭並指出,日後同類案件可不再干預加重50%的決定。
判決啟示
判決區分加重刑罰的法定權力與個案公平性。即使罪行普遍且需要阻嚇,在缺乏事先判刑先例的情況下,突然採用較高加幅仍可能不公平;但本判決亦明確警告,日後同類案件加重50%一般不會再受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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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街頭補藥黨以高價轉售藥丸行騙會判刑多久?
本案三人分工假稱藥丸名貴並游說受害人集資,原審各判三年。上訴法庭認為加重50%欠缺先例警告,改判每人監禁兩年六個月。
Q.判刑時法庭可以採用警方犯罪統計嗎?
可以,只要資料可靠及可信,且由熟悉既定紀錄制度的證人提供。法庭接納本案警方統計,用以評估同類騙案的普遍性、上升趨勢及社會影響。
Q.不是有組織罪行也可以加重刑罰嗎?
可以。法庭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權力不局限於證明有組織罪行,但加刑仍須公平及按罪行嚴重性、普遍性和社會影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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