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邦案 DCCC482/2023
持有氯胺酮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建邦原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案件審訊後該罪不成立,但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2022年8月19日,警方在被告人身上及其車輛司機位地氈下搜出13包氯胺酮,共重6.87克,估計市值4,894港元。被告人表示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告人現年45歲,曾有包括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在內的五項定罪紀錄,惟最近一次定罪距今超過十年。他為母親的主要照顧者,案發時任兼職送貨員,並於案發後尋求戒毒協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氯胺酮的種類、重量、分包數目、被告人的過往定罪、認罪、戒毒情況及個人背景,並決定適當量刑起點及扣減幅度。辯方請求從輕判處,控方則由法庭依量刑因素作出裁量。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本罪最高刑罰為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七年,量刑須綜合毒品數量、性質、包裝方式、案件風險、被告背景及求情因素。參考案例顯示,管有氯胺酮的一般量刑基準約為12至18個月監禁;本案只有一種毒品,總量及包裝數目不算很多,亦沒有證據顯示毒品會供應予其他濫藥者,因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獲得扣減,最終刑期為8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o Ka Kei,參考涉及較大量氯胺酮案件的量刑起點及潛在風險加刑;引用 HKSAR v Wan Sheung Sum,確認毒品種類、數量及供應風險的重要性;並引用 HKSAR v Mok Cho Tik,採納管有危險藥物一般12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辯方另援引 HKSAR v Wong Kai Lam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啟倫。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原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判刑反映12個月量刑起點,並因認罪及求情因素作出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氯胺酮管有案件的刑期會按數量、包裝及供應他人的潛在風險調整。被告人的長期守法、及早認罪及持續戒毒可構成求情因素,但過往毒品定罪仍會增加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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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13包氯胺酮會判囚多久?
本案涉及13包、共6.87克氯胺酮。法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後,判處被告監禁八個月。
Q.過往有毒品前科會否影響持有氯胺酮的刑期?
會。法庭考慮被告過往曾有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定罪,但亦注意到最近一次定罪已超過十年;本案最終仍判監禁八個月。
Q.戒毒及認罪能否減輕毒品管有刑罰?
戒毒努力及認罪可作為求情因素,但不會免除監禁。法庭考慮被告的戒毒、背景及認罪後,將12個月起點減至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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