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 YEUNG FU CACC208/2000

攜帶海洛英是否構成販運?

上訴駁回
定罪及六年刑期的上訴申請均被駁回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Ag CJHC, Leong and Stock JJA20/11/200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U YEUNG FU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署理首席法官、Leong上訴法官及Stock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販運危險藥物,否認控罪但被裁定罪成,判處監禁六年。1999年11月20日,警方截查及搜查申請人,在其左前褲袋發現載有白色物質的膠袋。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當日以8,600元人民幣在深圳購買毒品,並請求獲得機會。化驗顯示物質含有49.08克混合物,其中包括31.1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承認管有毒品,惟聲稱全部供自己吸食;法官不接納其關於購買地點及每日吸食三至四克的互相矛盾證供。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管有大量海洛英是否足以推論具有販運目的,以及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賺取金錢、原先僅被控管有毒品是否排除販運罪成。申請人亦主張六年監禁過重;控方則依據毒品數量、購買方式及攜帶情況支持原審裁決及刑期。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根據已確立的事實作出販運目的的明顯推論。申請人當日在深圳以逾8,000元購買毒品,於街上攜帶相當數量的海洛英,而其聲稱每日吸食三至四克亦遠超一般成癮者的吸食量,故其自用說法不可信。進口毒品本身亦可構成販運。至於刑罰,原審以六年半為量刑起點,再因申請人承認管有毒品而減至六年;考慮其多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販運前科,刑期屬適當而非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Cheng Ping Chiu(刑事上訴第162/1993號,未刊)。該案支持法庭對海洛英成癮者平均每日吸食量作司法認知,約為0.25至0.7克,從而協助判斷申請人的自用說法不可信。案件亦依據販運目的可由環境證據推論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申請人不獲准就定罪提出上訴,亦不獲准就刑期提出上訴。原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及六年監禁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販運目的不必依靠實際出售或獲利證據;毒品數量、購買價格、攜帶方式及被告不可信的自用解釋,均可支持推論。上訴法庭並確認相關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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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證明賣出毒品,仍可被判販運嗎?
A.

可以。法庭可根據毒品數量、購買價格、攜帶方式及被告不可信的自用解釋,推論販運目的。本案因此維持販運定罪。

Q.聲稱毒品全部自用可以避免販運定罪嗎?
A.

不能單靠此說法避免定罪。申請人的每日吸食量遠超一般成癮者水平,且證供前後不一致,法庭不予接納,並裁定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Q.攜帶31.1克海洛英判刑多久?
A.

原審判處監禁六年,以上述數量、購買及攜帶情況,以及申請人過往多項毒品定罪為基礎。上訴法庭認為刑期不過重,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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