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CAAR4/2000

持仿製槍械搶劫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七年半;D2監禁六年半;D3監禁六年半
律政司覆核申請獲准並加重刑期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Stuart-Moore Ag CJHC, Woo & Stock, JJA16/11/200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Man-Biu, Chung Man Keung and Yap Lik-O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署理首席法官、Woo及Stock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因在灣仔一間珠寶及兌換店參與持械搶劫而認罪。D1持仿製手槍,D2持牛肉刀,兩人威嚇店主並取走現金;店主在掙扎時受輕傷。D3明知計劃及所用武器,負責接收裝有人民幣79,275元贓款的尼龍袋並逃離現場。D1當時25歲,D2及D3均17歲。原審判D1監禁四年,D2及D3送入勞教中心。律政司司長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法庭須決定原審刑期是否明顯不足或基於法律原則錯誤;使用仿製槍械及刀具的嚴重搶劫應採用何種量刑起點;D2、D3的年齡、認罪、合作及不同角色是否足以避免監禁或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仿製槍械在搶劫中用以恐嚇受害人,是重要加重因素,案件屬須以具阻嚇性的長期監禁處理的嚴重罪行。相關案例顯示,使用仿製槍械的搶劫量刑起點約為十至十五年;原審錯誤依賴只涉及刀具搶劫或另行管有仿製槍械的案例。17歲並非極端年幼,通常不是嚴重搶劫的有力減刑因素。D3雖未持械,但明知計劃及武器而負責取走贓款,角色差異不足以成為減刑理由;其所謂合作亦因未能辨認「Ah Man」而不具實質價值。法院以十二年為起點,考慮認罪及上調刑期的特殊情況後改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循Mo Kwong-sang關於持危險武器搶劫的指引,並參考Hui Fuk-ming、Yu Tai-wing及Wong Chi-fai所示仿製槍械搶劫的十至十五年量刑起點。Yau Wing-hong、Chung Man Kit及Li Chi Ko確認,除極端年幼外,年齡不是嚴重搶劫的強力減刑因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供刑期覆核依據。

裁決與命令

申請獲准。D1原判四年監禁被撤銷,改判七年半監禁;D2及D3的勞教中心命令被撤銷,各改判六年半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在搶劫中實際使用仿製槍械會顯著提高罪責及量刑起點。知情的逃走或取贓角色不會因未親自持械而自動獲得減刑;未經證實的合作不應預先給予刑期優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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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仿製槍械搶劫會判囚多久?
A.

法院認為在搶劫中以仿製槍械恐嚇受害人屬重大加重因素,採用十二年量刑起點;本案三名被告最終分別被判七年半及各六年半監禁。

Q.17歲參與嚴重搶劫可以免判監禁嗎?
A.

法院指出,17歲不屬極端年幼,年齡通常不是嚴重搶劫的有力減刑因素。D2及D3雖然17歲,仍由勞教中心改判各六年半監禁。

Q.沒有持武器但負責帶走贓款會否同樣判刑?
A.

知情參與計劃並負責帶走贓款者,即使沒有親自持械,仍可能承擔相近罪責。法院認為D3角色差異不足以減刑,改判其監禁六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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